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船艦部分撤銷。
蔡明科被訴無故侵入他人船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科基於侵入船艦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2日12時許,駕駛動力膠筏至高雄市旗津區海四廠,見國防部所有之陽字號除役艦912 號(起訴書誤載為921 號)停泊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登艦後侵入上開船艦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船艦罪嫌,並認被告侵入船艦行為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刑法第306 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蔡明科涉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船艦罪嫌,雖據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盈凱之證述,及本案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9 張,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100 年10月6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清冊、地籍圖、除役艦艇靠泊圖等,然證人黃盈凱僅是海軍基地勤務大隊空船保管組織士兵,並非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負責人,此為證人黃盈凱所自承,依上開說明,其僅製作筆錄,尚無權提起告訴。雖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10月6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表示「擬正式提告」云云(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卷第24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船艦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原審法院審理中,始向原審法院表示告訴,依上開判例所示,其告訴仍非合法。
四、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被告蔡明科被訴侵入船艦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應構成無故侵入他人船艦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又檢察官雖又稱就侵入船艦犯嫌如認為不構成犯罪,亦因與竊盜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以2 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曉諭更正時,仍堅持為數罪(見起訴書及原審易緝卷第33頁),自應就此部分另行諭知,而非應不另行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入船艦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被訴登艦後,另行起意,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欲竊取該艦上之鋼材,然其正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至該艦執勤之海軍士兵黃盈凱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上開工具,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