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11月23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一重依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且均構成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說明扣案之海洛因8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符合自首,而判決特別註明持有第一級毒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惟查遍立法全書,並無該罪無自首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所量處2 年2 月之刑期亦嫌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先陳明其一,效力及於其他,如屬獨立數罪,僅就其中一罪陳明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僅及於該罪,與未自首之其餘他罪無涉。被告持有毒品經警查獲後,始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而本件持有、施用乃兩罪併罰關係,被告固自首施用毒品,但持有毒品並不成立自首,自僅能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足見無論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各罪,縱於偵審中自白,亦均無獲此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容有誤解。
㈢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並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施用後仍再次向他人購買毒品,進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之價格及重量而論,實非輕微,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核原判決量刑甚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