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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第9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84頁),惟其指定送達地則為高雄市○鎮區○○路110 巷10號5 樓(偵卷23頁),而原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上開指定送達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79頁)及寄存送達期間(10日),本件判決送達業於101年7 月5 日生效,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1 年7 月16日期滿(101 年7 月15日為星期日),而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8日起,經送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13頁)。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台南看守所收件章(本院卷4 頁)在卷可按,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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