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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炫德郭玫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漢強經原審論以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1 月3 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已坦承認罪,深感悔悟,請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而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未予具體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補提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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