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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義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92-ZC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翠華路,欲到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路上偶遇大批車隊,沿路伊有放慢速度一直踩煞車,但車隊數量太多,一直被包圍著,後面的車也一直按喇叭,伊想離開,但前後左右都是車隊,伊想靠邊停車,也怕撞到車隊,第一次遇到真的不知該怎麼辦,也很害怕會被攔下來,直到左營高鐵站才解脫,故抗告人實無「2 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92-ZC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翠華路沿線,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11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45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1月30日高監自字第10000685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12月1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係於訪友途中巧遇飆車車隊,不知如何離開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高雄市○○路、翠華路等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⑴約30部機車車陣及4 部自小客車於1 時8 分43秒開始,經過軍校路669 號海軍官校前及軍校路608 巷巷口,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抗告人駕駛之上開汽車於1 時8 分49秒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是機車車陣後緊跟著的第1 輛汽車,另有3 輛自小客車緊接在後;⑵前揭機車車陣於1 時11分32秒到達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抗告人駕駛之上開汽車於1 時11分43秒出現,是機車車陣後之第3 輛汽車,另有3 輛汽車在上開汽車之左方、後方行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47至48頁)。準此,足見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自軍校路669 號起至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止,均行駛在機車車陣之後,且車速約與機車車隊之車速相當。倘抗告人僅係偶遇飆車車隊,衡諸抗告人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見數十輛機車車陣在其前方急馳而壅塞路面,復有3 輛自小客車行駛在後,倘其未有參與飆車之意,大可逐漸放慢速度,待車隊前駛或停等路旁,或遇交岔路口趁機轉彎,以遠離飆車車隊,尤其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之汽車係行駛於軍校路外側車道,右側並無其他機車或汽車,則抗告人倘欲往右側路旁停靠,並無任何困難或阻礙。詎抗告人自軍校路669 號至翠華路與海功東路之間約2.6 公里之距離(見GOOGLE MAP所示,原審卷第51頁),途經軍校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世運大道與翠華路之路口,及翠華路至海功東路之間沿路交岔路口時,不僅未趁機行駛不同路線而脫離車隊,亦未放慢車速等待飆車車隊通過,反於此長約2.6 公里,時間達數分鐘之久之車程中,均附和飆車車隊之行徑,而幾近同速行駛,足認其乃有意跟隨飆車車隊,並與之共同壅塞道路行駛無訛。

㈢至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經過軍校路669 號海軍官校前、軍校路608 巷巷口時,煞車燈曾亮起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固得證明抗告人確曾踩煞車。然查,軍校路669 號至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距離長約2.6 公里,已如前述,倘抗告人確有如其所述,持續踩煞車禮讓飆車車隊,並放慢行車速度,等待飆車車隊往前駛離之行為,何以歷經約2.6 公里之路程,仍未能趁機遠離飆車車隊?且抗告人之前車車速並非始終一致,抗告人為避免撞及前車而踩煞車,乃屬常情,尚不能執此作為卸免抗告人危險駕駛之事由。更何況依上述勘驗結果,抗告人之車後、車旁,約僅有3 輛汽車,實非無閃避、讓行之機會與可能。由此,益徵抗告人前揭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惟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抗告人既與大約30輛機車及3 輛汽車共同佔據道路行駛,自已達致壅塞道路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而屬於「以危險方式駕駛」,甚為明灼。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係由原舉發單位另行掣單舉發(B00000000 號),抗告人對於本件裁決(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時,該部分(B00000000 號)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 、10頁、第26頁反面),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B00000000 號)中,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月,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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