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溫朝富
- 被告
- 戴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戴光輝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在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口,騎機車與原告之父親溫永傑所騎機車發先車禍,致溫永傑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依溫永傑生前之工作能力計算至65歲之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60 萬,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限於因該犯罪行為而被害之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相關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17頁),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其受害法益主要係社會法益,並非因肇事死亡或受傷之個人,又本件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之逃逸行為有造成溫永傑死亡之因果關係,故從形式上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溫永傑死亡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繫屬本院之刑事案件並無關聯,而非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