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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飛宗方百正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振偉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3 號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原審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87年及89年間先後因初犯、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由原審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是被告雖係於上開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1 年2月17日至18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次於8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行追訴處罰,而無保安處分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伊本次之犯行,距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4 月13日已逾5 年,應准予再送觀察、勒戒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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