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欣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溫維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923-XP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路旁,竊得設置在該處由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管領之水溝蓋6 塊(60公分×38公分)。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溫維凱以上開車輛載運至郭欣經營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7之8 號旁之「信義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郭欣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詳加查問或要求溫維凱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登記,即予秤重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買受之。

二、案經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溫維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溫維凱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而均與上開得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欣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2,000 元代價向溫維凱買受上開水溝蓋6 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曾聽原住民告知有刻字之水溝蓋不能收購,但未刻字之水溝蓋則可收購,而我見溫維凱持至我的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6 塊上未刻有任何字跡,且溫維凱亦稱該等水溝蓋為其所有,我始向溫維凱收購,我確實不知該等水溝蓋係溫維凱竊得之贓物。況且我向溫維凱以1 公斤8元收購,之後以1 公斤9 元賣與回收商,我不會為了1 元之利潤而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溫維凱之供述,可以認定溫維凱賣水溝蓋給被告時,並未告知水溝蓋是其竊取而得,亦未告知來源,故被告並無明知贓物而知情故買之行為;又系爭水溝蓋上並無任何字跡,且亦可輕易在高雄市美濃區之五金行發現有同一規格之水溝蓋在販售,則被告亦無從自系爭水溝蓋本身即知其係公有物;被告收購之廢鐵價格亦為當時市價,被告若知道系爭水溝蓋係贓物,當無以市價收購之理;「信義商行」係於99年9 月6 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被告係於同年月20日始至資源回收場工作,同年10月8 日事發後即未再做,被告經營時間不長,此均足證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101 年6 月21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6-35 頁)。經查:

㈠系爭水溝蓋係溫維凱於上開時、地竊取之事實,業據溫維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8 、25頁,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陳建隆於警詢時陳述之遭竊經過及失竊物品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暨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30至33、36、37、50至58頁),故系爭水溝蓋係溫維凱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溫維凱於竊得系爭水溝蓋6 塊後,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7之8 號旁之「信義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被告郭欣秤重後以2,000 元之代價買受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27頁),核與溫維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0月8 日在青雲路所竊得之水溝蓋6 塊,於當日晚上7 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前開資源回收場售予被告,得款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證人陳建隆於警詢時稱:經我與警方同至前開資源回收場,並當場扣得水溝蓋6 塊(60公分×38公分),該等水溝蓋確為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遭竊之公物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4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9年9月9 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93003908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3、37、56、58頁,原審卷第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資源回收業有半年了,從99年4月開始經營資源回收業,資源回收地點是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7-8號,因為重新經營所以目前有重新登記,我是收購鐵器及可回收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此更異前詞辯稱:我們家裡開飲料店,我的兒子沒有身分證,所以開資源回收場登記我的名字,但都是我兒子在資源回收場,99年9 月底我兒子回大陸,我才去資源回收場等語,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員工之蔡佩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資源回收場係被告兒子在經營,因被告兒子於99年9 月底出國,被告才去資源回收場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49頁),而其所證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惟無論被告係自何時起從事資源回收業,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一般從事資源回收業於回收物品時,設有登記簿,對變賣回收物品之人應予登記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亦即被告於收購系爭水溝蓋時,仍非無經驗之人,於收購溫維凱持有之系爭水溝蓋6 塊時,自應予以登記,以供查核。

㈣又系爭水溝蓋其上雖未有顯示其為公物之文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行在高雄市美濃區之五金行購得規格相近之水溝蓋1 塊(規格為60×35公分,價格1,5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以證明私人亦能輕易取得系爭水溝蓋之事實。惟水溝蓋縱可由一般私人購入,但通常仍為行政機關所使用設置較多,則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人,如遇私人前來變賣完整如系爭水溝蓋之物品,若予以收購,理應依一般程序予以登記,以避免牽涉故買贓物犯行,惟查,溫維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收購時,沒有登記我的資料,也沒有叫我拿資料給她看,我沒有告訴她我的水溝蓋哪裡來的,她也沒有問,她收我就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設登記簿,但溫維凱載運水溝蓋前來變賣時,我並未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買受系爭水溝蓋6 塊時,非但未詢問溫維凱系爭水溝蓋之來源、亦未要求溫維凱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登記,仍逕以一般廢鐵價格論斤秤兩之價格購入正常堪用之系爭水溝蓋6 塊而未拒收,則其收購系爭水溝蓋之經過,顯悖於交易常規,此已可疑被告對於溫維凱所出售之系爭水溝蓋6 塊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應有所認識。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警察有跟我講過收東西要登記,我有時有登記,但有時我要求客人登記時,客人不願配合,如果我要登記時,客人就不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應登記變賣資源回收物者之資料,以供警方查核,卻仍圖經營順利而未如實登記,則益可疑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水溝蓋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始未要求溫維凱提供身分資料,而可能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㈤又被告向溫維凱收購系爭水溝蓋6 塊後,即將系爭水溝蓋以飼料袋包裝後,藏置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等情,已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鄭順財於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13日我至被告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查扣系爭水溝蓋6 塊時,我先在該資源回收場廢鐵堆內查獲其中3 塊,另3 塊則係被告主動供出放置在門口右側,始一併查扣,而系爭水溝蓋6 塊均以飼料袋包裝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有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58頁),則被告如不知系爭水溝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實無需大費周彰將之套袋藏置之必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系爭水溝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始有此舉。況參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其餘回收物品多係露天任意擺置,觀之上揭查獲照片4 張自明,顯見被告不願他人查見系爭水溝蓋,故其知悉系爭水溝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事實,益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我將上開水溝蓋裝入袋內係為方便搬運云云,惟查其於警詢時供承:我將系爭水溝蓋6 塊裝在飼料袋內,係因我擔心之後回收廠商不要買云云(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又供承:水溝蓋如以飼料袋裝袋後較難搬運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此部分先後供述自相矛盾,則所辯:將水溝蓋裝袋以便搬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又於99年10月10日本案承辦警員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詢問被告是否曾向溫維凱收購系爭水溝蓋時,被告並未據實以告之事實,亦經鄭順財於偵訊時證稱:於99年10月13日前,我曾於同年月10日至被告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尋問被告有無收購水溝蓋,被告當時係稱其並未收購水溝蓋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至我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詢問我是否有收購水溝蓋時,我向警方稱並未收購,係因怕警方叫我去找賣水溝蓋者,所以不敢告訴警方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可認鄭順財上開所證,堪信屬實。甚者,被告於偵訊經檢察官訊問「妳不敢跟警察說,是否是因為妳知道這些水溝蓋是贓物?」、「是否因為擔心被查獲才用飼料袋裝(筆錄漏未繕打『裝』字)著?」等問題時,竟答非所問,此觀之該次筆錄記載內容即明(見偵卷第50頁),準此,果被告不知其向溫維凱收購之系爭水溝蓋6 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何須於偵查機關詢問時隱瞞實情,此益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可知上開水溝蓋6 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㈦被告再辯以:我不致為圖每公斤1 元之利潤而收購贓物云云,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成立要件。準此,故買贓物者,縱其圖得之利益甚微、抑或未得利益,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明知溫維凱變賣與其之系爭水溝蓋6 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以2,000 元代價買受之,已認定如前,其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堪認定,其是否欲藉由贓物之買賣賺取利潤,屬其主觀動機,雖可為量刑時之參考,但無從據此解免其故買贓物罪責,故其此部分所辯,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查被告主觀上明告溫維凱變賣與其之系爭水溝蓋6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惟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而已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而予以論科,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1 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且便利行竊者處理贓物,助長犯罪,所為可訾議,兼衡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37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供詞反覆,無事證可認其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誡。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溫維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