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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新平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95 號、100 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新平與陳國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新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搭載陳國慶,至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共同徒手竊取林憲全所有、重量共約200 公斤之鐵條、鐵片,並將竊得之鐵條、鐵片載運至不知情之吳枝財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約2000元至3000元間,供2 人朋分花用。嗣於99年9 月3日13時35分許,陳國慶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供認此竊盜事實,始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彭新平、陳國慶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彭新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一、訊之被告彭新平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告陳國慶,但沒有跟他去偷鐵片,應該是因為被告陳國慶有欠伊8,000 元,伊有找人打他,他心生怨恨所以誣陷伊云云(警二卷第5 、6 頁)。經查:
㈠、被告彭新平確有與陳國慶,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陳國慶於警訊中供稱:99年4 月份凌晨,伊跟被告彭新平一同至高雄市鳥松區○○○○道路旁之土地,徒手竊取約200 公斤、鋪設大門地板的鐵片,竊取的方式是被告彭新平開貨車載伊到上開地點,2 人一同將鐵片搬到貨車上,再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約2000或3000元等語(警二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跟被告彭新平有於99年4 月間在大竹路產業道路旁竊取鐵片,之後拿到鳥松鄉靠近仁武分局的一間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3頁),而被告陳國慶供稱與被告彭新平共同「駕車」至大竹路旁竊取「200 公斤鐵片」等情,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全】於原審證稱:伊在大竹產業道路旁有一個種水果的土地,99年4 月間土地上放有重量合計約200 多公斤的鐵條、鐵片,厚的鐵片是用來是用來蓋工寮的屋頂、躲雨用的,鐵條是鋪在地上用來防止地面崩塌;鐵片的長度約6 、7 尺、寬度約2 尺半至3 尺間,被告應該是開車來偷的,不然鐵片這麼長要怎麼偷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154-159 頁);又檢查事務官復依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供述變賣鐵片之地點,查有一址設高雄市○○區○○街117 號之資源回收場,經傳喚證人即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枝財到庭並指認被告2 人後,證人吳枝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好像有一起來賣過廢鐵等語(偵一卷第60頁),堪認陳國慶上開所稱:被告彭新平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駕車載伊至大竹路產業道路旁竊取200 公斤鐵片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國慶於原審100 年12月29日、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被告彭新平並沒有跟伊一起去偷鐵片,伊在警詢中會那樣說是因為被告彭新平跟林園分局的警員邱棟樑有過節,邱棟樑叫伊要作證咬被告彭新平,伊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原審二卷第28頁、82、83頁),然此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邱棟樑於原審否認並證稱:陳國慶於99年9 月3 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伊就順便問陳國慶最近有無為其他不法行為,陳國慶遂主動供稱最近有與被告彭新平犯下好幾起竊盜案件,伊並沒有叫陳國慶要咬被告彭新平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107 、108 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無遭誘導、脅迫之情,經勘驗後之結果為:①警察製作筆錄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②被告陳國慶回答警察詢問時,聲音無明顯精神不濟之情形,與在原審開庭語氣相當。③警察詢問過程全程有錄音,且無中斷。④被告陳國慶所稱偷竊鐵片的重量,是其主動供出,警察並無誘導之情形,但偷竊之地點,是警方主動告知地點,再詢問被告陳國慶有無犯案,惟根據筆錄內容判斷,應是警方已先帶陳國慶至偷竊地點拍照後,再到警局製作筆錄。⑤警察詢問被告陳國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時,警察並無詢問被告陳國慶有無共犯,是被告自己主動供出彭新平,但聲音稍微有結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80、81頁),堪認陳國慶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彭新平共同竊取鐵片等語,係出於自由意思,主動陳述,並無受到任何不當外力之影響,佐以陳國慶於上開偵查中陳述時,並無員警在場,其仍為於99年4月間有與被告彭新平至大竹路產業道路旁竊取鐵片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且陳國慶於原審100 年12月9 日雖稱:邱小隊長跟彭新平有點誤會,叫伊咬彭新平等語,然於同一段陳述,陳國慶仍稱:起訴書內有兩件是跟彭新平一起去偷的明確(原審二卷第28頁),而於原審101 年3 月1 日審理中更具結證稱:警員邱棟樑並未叫伊咬彭新平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03 頁)。綜上,足認陳國慶於上開原審所稱:是員警要伊咬被告彭新平云云,並無足採。
㈢、證人陳國慶於原審雖又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某日之凌晨,是自己單獨騎乘摩托車至大竹路產業道路偷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鐵片,偷的方式是將鐵片從籬笆下面推出去,再放到機車上載走云云(原審二卷第101 、102 頁)。然本件被告陳國慶竊取之鐵片長度約6 、7 尺、寬度約2 尺半至3 尺間,業據證人林憲全於原審證述如前(原審二卷第156 頁),衡情,以該等鐵片之長寬觀及重量觀之,實無從由一人以機車載運,況被告彭新平於100 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當場指認吳枝財之相片,並陳稱:有與陳國慶一起變賣東西給吳枝財,伊忘記賣幾次了,吳枝財應該知道伊與陳國慶變賣的東西是贓物,鐵板那麼重,伊當然是開車載,不可騎摩托車載那麼重的東西等語在卷(偵一卷第44、45頁),益可知本件竊行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之方式為之,從而,陳國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此一犯行係與被告彭新平共同竊取鐵片等語較為可採,其於原審改以當日是其一人以機車載運行竊云云,為迴護被告彭新平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彭新平雖以:伊因被告陳國慶欠錢不還之事找人打過被告陳國慶,被告陳國慶應係心生怨恨故誣賴伊云云置辯。然被告彭新平並無借錢予被告陳國慶,此業經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陳稱:彭新平都把錢拿去打電動了,沒有錢可以借伊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4頁),況被告彭新平於98年5 月以後並無工作、與被告陳國慶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其於警詢、原審陳述在卷(警卷第12頁、原審二卷第38頁),被告彭新平在無固定之金錢收入來源下,又如何有能力且願意借款8,000 元予交情並非深厚之被告陳國慶?佐以被告彭新平於98年11月至99年4 月間因缺錢花用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原審99年度易字2032號判決附卷可參(偵一卷第71至73頁),顯見其於上開期間經濟拮据,殊無可能出借8,000 元予陳國慶,其所辯:伊於99年間有借被告陳國慶8,000 元,被告陳國慶因欠錢不還懷恨在心誣賴伊云云,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被告彭新平與陳國慶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憲全所有之鐵條、鐵片之方式,檢察官雖依陳國慶於偵查中陳稱: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彭新平翻越大門竊取鐵片,伊在外面接應等語(偵一卷第20頁),而認渠等係以「翻越圍籬」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之土地而竊取,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全於原審結證稱:警二卷第16頁照片中的門是伊在98年或99年間蓋的,伊的鐵條、鐵片不見的時候,門還沒有做起來,是被偷以後才找師傅幫忙做門圍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55 、156 、159 頁),且關於此次竊盜之方式,陳國慶於警詢亦陳稱:係由被告彭新平駕駛自小貨車,與伊一同將竊取之鐵片200 多公斤搬運至貨車上等語明白(警一卷第7頁),並未言及翻越圍籬或大門之情事,陳國慶上開偵查中所述本件係翻越大門竊取鐵片云云,應屬記憶有誤,尚無可採。應以證人林憲全之證述較為可信,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係以「翻越圍籬」之方式竊取本件鐵條、鐵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新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新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彭新平與陳國慶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彭新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被告彭新平此部分竊盜犯行認事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以竊盜罪,復審酌被告彭新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鐵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彭新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先前復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等家境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彭新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新平、陳國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各自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71 巷60之1 號之新鴻鐵材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正杉所有之鐵片共800 公斤(起訴書原記載600 公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二卷第64頁),並將之載至吳枝財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117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⒉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由彭新平翻越圍籬進入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竹子林之農舍,以將鐵材自圍籬底下縫隙推出,由陳國慶徒手將鐵材搬運至機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正金所有之鐵材(原起訴書載為鐵片800 公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並至吳枝財上開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10,800元(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4 所示)。
㈡、被告彭新平與陳國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陳國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6 號工廠前,由被告彭新平以攀爬方式翻越圍籬進入工
廠內,將鐵片自圍籬底下縫隙推出來,再由陳國慶徒手將鐵
片搬運至機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勇騰所有之鐵片300 公
斤,並將之載至吳枝財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 所示)。
㈢、嗣於99年9 月3 日13時35分,被告陳國慶因通緝案件為警查
獲,主動向員警供認與被告彭新平共犯上開竊盜犯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2 人就㈠⒈、⒉部分,分別係犯共同竊盜及
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彭新平就㈡所示,係犯共同加重竊
盜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㈠⒈、⒉所示之共同竊盜及共
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彭新平涉有㈡所示之共同加重竊盜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林正金、黃正杉、證人即告訴人許勇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以及證人吳枝財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新平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告陳國慶所述
不實等語,被告陳國慶則自白有上揭㈠⒈、⒉所示之共同竊
盜、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2 人被訴於99年4 月間,至高雄市○○區○○路971 巷
60之1 號之新鴻鐵材行,共同竊取被害人黃正杉所有之鐵片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所示):
⒈被告陳國慶雖於警詢中自白:伊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彭新平
駕駛小貨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971 巷60之1 號之新鴻鐵
材行竊取大約600 公斤的鐵片變賣等語(警卷第6 頁),然
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彭新平竊盜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改稱
:伊與被告彭新平是騎機車去偷鐵片等語(偵一卷第19頁)
,嗣於原審再改稱:當天是伊獨自騎車去偷鐵片,被告彭新
平並無參與等語,被告陳國慶歷次自白均不相同,真實性自
屬有疑。
⒉又新鴻鐵材行於99年4 月間有無鐵片失竊之情,證人即被害
人黃正杉雖於警詢中陳稱:99年4 月間伊有鐵材失竊,價值
約2 萬元等語(警二卷第10、11頁),然上情業經證人黃正
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的東西很多,東西有無失竊、被偷多
少伊都不知道,伊在警察局會說被偷了2 萬元的鐵材是因為
幫伊製作筆錄的警察跟伊這樣說,伊才知道的;伊的鐵片都
是放在工廠裡面,工廠在98年初就蓋好,裝有保全裝置,下
班後門會上鎖也會設定保全,要進去工廠一定要從鐵捲門進
去,99年4 月間工廠的門鎖、鐵捲門的鎖沒有被破壞過等語
在卷(原審二卷第187 至191 頁),是證人黃正杉經營之新
鴻鐵材行於99年4 月間,究竟有無鐵片失竊,證人黃正杉並
不知情;又依證人黃正杉上開證述可知,要進入新鴻鐵材行
拿取鐵片,必須自鐵捲門處進入,惟新鴻鐵材行於99年4 月
間門鎖、鐵捲門並無遭破壞,故被告陳國慶如何在未破壞門
鎖之情形下入內行竊,亦屬可疑。且原審審理中審判長提示
新鴻鐵材行之現場照片,命被告陳國慶指出其行竊地點,被
告陳國慶遂於原審二卷第55頁下方照片標示圓圈,並稱:該
圓圈處是工廠前面的空地,伊偷的是空地上圓桶內的廢鐵等
語(原審二卷第192 頁),然證人黃正杉則證稱:伊從來沒
有在被告陳國慶說的地方擺放圓桶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9
2 頁),從而,被告陳國慶自白之行竊地點既與證人黃正杉
之證述相違,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國慶此部分自白
之真實性,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被告二人被訴於99年4 月間,至高雄市○○區○○路產業道
路竹子林之農舍,共同竊取林正金所有之鐵片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4 所示):被告陳國慶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伊於
99年4 月份間有與被告彭新平駕車至高雄市○○鄉○○路產
業道路竹子林旁,徒手竊取800 公斤之鋼板,之後拿去資源
回收場變賣,賣得現金10,800元等語(警二卷第2 頁背面、
偵一卷第23頁),然其自白竊取物品之種類,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正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4 月間伊在鳥松區○
○路○○道路竹子林旁之農舍有失竊過,失竊的東西是電纜
線、農具即刀子、圓鍬、斧頭、磨刀石、小車子等語顯然不
同(原審二卷第146 、151 頁),被告陳國慶此部分自白,
即與證人林正金之證述有上開明顯歧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其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國慶之自白,遽為認定被
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被告彭新平被訴於99年4 月間,與陳國慶在高雄市○○區○
○路6 號工廠,竊取告訴人許勇騰所有之鐵片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2 所示):
⒈被告陳國慶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彭新平
駕駛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6 號,共同竊取大約300
公斤的鐵片,並至鳥松區仁美里的回收場變賣3,000 元等語
(警二卷第2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當天是伊獨自
去偷鐵片,被告彭新平並無參與等語(原審二卷第101 、10
2 頁),被告陳國慶前後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間伊在
大同路的工廠有鐵片失竊,失竊的鐵片是附著在機械上面的
,機械擺在工廠大概有10幾年,被偷走鐵片沒有一定規格及
尺寸,有可能一個人就有辦法搬走,也有可能一個人搬不動
;伊不能確定被偷了多少公斤的鐵片,因為機械上面的鐵片
被偷了好多次等語(原審二卷第136 至141 頁)可知,證人
許勇騰並無法確認各次失竊鐵片之重量,亦無法排除其失竊
之鐵片係由1 人搬運之可能,則證人許勇騰之證述,自無從
補強被告陳國慶供稱有與被告彭新平共同竊盜等語之真實性
。從而,本件除被告陳國慶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共同被告陳國慶之單一指述為不
利被告彭新平之認定。
四、綜上,關於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1 、4 所示之共同竊盜、
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彭新平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
加重竊盜犯行,除共同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以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就被告陳國慶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被告彭新平被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 、2 、4 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認罪用法均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關於起訴書編號1 部
分之被害人黃正杉於警詢已陳明失竊800 公斤鐵片,所失竊
之鐵片,無法一人以機車載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
害人許永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工廠有蠻多鐵片,無法
由一人搬動,但確可由鐵門縫下塞出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
4 被害人林正金於原審雖證稱:其於99年4 月3 日有失竊鐵
材、器具,其中刀子、圓鍬可從柵欄下方推出等語,與被告
陳國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竊取似鐵製造之物等語相較,
兩者所稱失竊物均係鐵製器物由大門推出,陳國慶所述應與
各該被害人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二人無
罪不當,為無可採,理由除如前述外,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4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金於原審並已證稱:其於警詢
所稱之鐵材只是農具,並無鐵材、工具或鑄鐵等語明確(原
審二卷第145 頁),而被告陳國慶於原審作證時則稱:伊沒
有拿農具、刀子等物,因為刀子很輕,伊不可能拿,伊該次
只拿鐵片,是四角型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51 、152 頁),
二人就該次失竊之物所述顯然不同,上訴意旨謂被告陳國慶
與證人林正金所述相符,與卷證尚有不合,自無可採。綜上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被告陳國慶有罪部分,檢察官及陳國慶均未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