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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永宗李淑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芮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芮吟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0.878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0.878 公克)沒收銷燬。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郭芮吟雖於100 年11月27 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 年12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誠懇、配合,請量以較輕度之刑。」,「上訴人尚有2 子須照顧,家父年已70,在無親友照顧下獨處,上訴人實難安心服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量處被告郭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在客觀上並未過重;上訴人尚有2 幼子須扶養,父親年邁待照顧,係上訴人家中之私事,與原審判決之認定及輕重無關(上訴人如認尚有幼子須扶養,父親年邁待照顧,不施用毒品即可);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尚待證明而未察明導致違誤之事實;以及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應處以較輕度刑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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