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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畢于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聲明異議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49 、2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受處分人畢于坦分別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及101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8 分許,騎乘車號YEQ-06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對其各處以罰鍰新臺幣500 元之處分。

㈡、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純性癢疹,戴安全帽頭皮會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戴安全帽,為此狀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根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故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YEQ-066 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紙( 高市警交相字第BQC000194 號、BQC000226 號) 、違規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C000194、32-BQC000226號)2紙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此情洵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明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均需配戴安全帽,乃在避免及減少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創之機率,進而減少社會成本支出,核該規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且觀諸通篇條例並無例外免罰之規定,且異議人陳稱之上開事由,亦無從逕行援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500 元、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純性癢疹之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謂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純性癢疹,戴安全帽頭皮會癢,無法戴安全帽,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抗告人並非故意不戴安全帽,原處分未審酌此一情事,遽對抗告人為本件兩次裁罰,實有不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 條亦就行政罰之行為人責任年齡、精神狀態等責任能力要件為規定,足見行政罰之成立要件除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之外,尚須具備可責性(或稱可非難性)。又「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參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本件抗告人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純性癢疹,其症狀為「紅色脫屑性搔癢性紅斑位於頭皮上,症狀好好、壞壞,有數年之久。4 個紅色0.3 公分搔癢性丘疹位於頭皮,有1-2 週之久。」既經其提出卷附之洪肇志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則抗告人上開疾病之症狀及程度,綜合一般社會通念及醫學專業診斷,是否已達無法或顯然難以期待其依規定於本件駕駛機車時戴安全帽?是否因抗告人未依醫囑持續治療而致病況未能改善,甚至惡化,致無法戴安全帽,而有過失?均與抗告人行為時是否因無期待其遵守規定戴安全帽之可能性,而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至為相關,原審就此問題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相關例外不罰之規定,即認被告異議理由,非無瑕疵;又原審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明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均需配戴安全帽,乃在避免及減少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創之機率,進而減少社會成本支出,核該規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等語,資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係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顯係以罰鍰之手段,促使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人及附載座之人遵守規定戴安全帽,駕駛人倘因疾病而無法戴安全帽,此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其合目的性,而果能據以實現其裁罰所欲達成之公益性?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即非全無理由,本院並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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