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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綵穎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裁定(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 部分所為上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104 年1 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 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1 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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