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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公布施行後,關於強制戒治程序已無「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則在現行法下,究以「停止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或「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現行法之執行完畢時點,已有疑義。本件被告前於89年2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故應以89年7月21日為現行法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時點。被告於保護管束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本質屬5 年內再犯,祇是依舊法規定須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但不能因此混淆而謂被告非5 年內再犯,因此被告於101 年6月19日及22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無須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而應逕行起訴,原審判決不受理不當云云。

三、惟查被告之前受強制戒治係在93年1 月9 日新法(現行法)施行前,該案之執行完畢之時點自應適用舊法。舊法既有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撤銷停止戒治,再予強制戒治之規定,自應以強制戒治期滿,並依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於90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係於101 年6 月19日及22日施用毒品,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初犯」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經上開程序,逕予起訴被告,以修正後條文之程序適用於被告修正前之犯行,尚有未恰,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0日期滿;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2日22時30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復於101年6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 月2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
    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2項規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蓋因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足見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4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嗣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994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毒
    聲字第9942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90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件於101年6月19日及22日施用毒品,應係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第1 項規
    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以為被告於89年7 月21
    日停止戒治,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誤認被告有5 年內再犯
    之情形,因而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行為後,另有無故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嫌,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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