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原審案號: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明義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傷害等案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未提出再審証据及未附原判決繕本,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胡明義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也無得提起再抗告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