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財榮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財榮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明確表示願接受:「施用第一級毒品受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原審法院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後,仍供陳「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上開協商合意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原審協商判決後,提起上訴雖略以:其係因公設辯護人、檢察官之誘導,匆促急迫下始胡亂同意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又其在警偵訊時已供述毒品來源,應可獲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起訴書與未有片語論敘,原審準備程序亦無提及,令其有被騙感覺云云。惟查:原審102 年5 月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為請求先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之表示,檢察官即聲請先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並依被告之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隨即休庭;俟復行開庭後,被告陳明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於原審法官依法告知適用協商程序,被告所喪失之訴訟上權利及除法定情形外,對於協商判決不得上訴等規定,被告知情後仍請法院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被告、檢察官當庭確認協商之刑度後,被告供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等語,並無被告所指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對被告為誘導等言詞,或催促被告接受協商結果等言語,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是原審所進行之協商程序,自屬合法。且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縱有對被告為誘導催促之言語,被告之自由意志亦非當然遭致壓抑而減損或喪失,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受何誘導而致減損喪失自由意志之證據以供參酌,難認被告確在協商程序中有受誘導情事;且若被告確有遭誘導情事,則其於原審復行開庭後,原審法官詢以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協商時,仍可據實告知其情,其確仍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足見被告當日之協商確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甚明。是被告上訴所指受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誘導而違反其自由意思接受上開量刑協商云云,尚非有據。再被告所舉其餘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得就認罪協商判決上訴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