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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原審案號: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明義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傷害等案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未提出再審証据及未附原判決繕本,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胡明義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也無得提起再抗告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