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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曾永宗陳松檀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亦帆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8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2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第18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擔任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替代役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後,各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進入各該學校校區之教室內,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附表編號1 至3 所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 被害人陳O旂,均是未滿18歲之少年)。嗣經附表編號1 至4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返回該等教室內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等學校及教室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O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 、方O雅、葉O筑、張O茹、楊O蓉、康O之、李O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李O豪、游O瑩、黃O涵、黃O茹、劉O綺、洪O茗、王O婕、蕭O凱、廖O雯、帥O琳、蔡O廷、黃O維、林O潔、巫O毅、陳O芳、詹O琪、梁O誠、李O宇、賴O夆、趙O群、劉O萱、楊O安、邱O愷、陳O睿、洪O丞、林O涵、李O哲、曾O絜、李O寧、劉O純、熊O祺、吳O芸、李O靜、余O伊、陳O廷、蕭O嘉、徐O澤、吳O蓁、林O欣、邱O純、林O儒、王O涵、盧○軒、彭○忠、蘇○雄、郭○華、葉○安、洪○珊、洪○雅、陳莉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於第一專勤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遭第一專勤隊長官及警員脅迫,故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第一專勤隊並不具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故其所製作之行政訪談本不具被告自白陳述之效力,自不得引用,亦無討論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㈡本院認除被告之警詢自白外,尚有其他理由欄所述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故無引用被告警詢自白犯罪之陳述之必要,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再為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上易字第446 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卷一】第74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文藻外語學院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第一專勤隊擔任替代役,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騎乘第一專勤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文藻外語學院附近,然伊並未進入校園內竊取德文二A 教室(即E302教室)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在文藻外語學院德文二A 教室(即E302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1 「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莊O萱等9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30頁)。又被告當時擔任第一專勤隊之替代役,有於102 年3 月15日騎乘第一專勤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文藻外語學院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2 年5 月28日基七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照片6 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32、36、37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下稱偵一卷A】第7 、11頁)。

㈢經原審勘驗「文藻外語學院」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⑴檔案名稱:正氣樓小偷13時26分32秒 1 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右肩側揹一個黑色包包,包包形狀類似書包,出現在樓梯旁,左右張望、觀看布告欄,然後沿著樓梯向上走。13時26分38秒 甲身影離開監視畫面。

⑵檔案名稱:小偷進教室-113時25分15秒 甲出現於E302教室外走廊,經過E302教室時向該教室內張望。13時25分26秒 甲至E302教室門口張望後,又往回走,然後在該教室外走廊四處張望及來回走動。13時25分50秒 甲在教室外走廊來回走動時,於靠近樓梯處附近遇到1 名女學生後,即向樓梯處走去,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13時26分11秒 甲再度回到E302教室外走廊,並四處張望後即往E302教室處走去。13時26分15秒 甲進入E302教室。13時26分26秒 畫面結束。

⑶檔案名稱:小偷離開-313時33分33秒 甲從E310教室外走廊離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多次在文藻外語學院E302教室外張望走動,且見另一女學生靠近即閃躲,復於該女學生離開後,旋於13時26分許進入E302教室;可徵甲男即為竊取文藻外語學院E302教室中學生財物之行為人無訛,且其著手竊取財物之時間為13時26分許。

㈣又原審法官於勘驗後即當庭諭知其「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黑色包包的男子,當時是理平頭,經本院與被告比對,確與被告身形極為相似(見原審易卷二第144 頁)。又佐以被告於102 年7 月4日檢察官偵訊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案件時,自承有去文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反面),於102 年9 月13日偵訊時,並坦認翻拍照片中之人係伊無訛,且自承照片內所示地點為「文藻教室外走廊」等語(見102 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二卷B】第2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以高雄地檢署102 年7 月4 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 至137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三者之臉型、髮型、胖瘦、神韻、體型相同。再參以被告當時確有騎乘第一專勤隊之機車在文藻外語學院附近出入;堪認進入文藻外語學院前揭教室內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㈤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伊本人;惟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否認此次犯行,且主張其於第一專勤隊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所為之陳述係遭脅迫云云(見偵二卷B第22、23頁),則其上開自承翻拍照片中之人係伊本人、照片所示地點為「文藻教室外走廊」等事項,應係被告經過詳細考量、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故其事後辯稱照片中之人非伊本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辭,顯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檢察官102 年9 月13日偵訊時雖另辯稱:伊當時係因伊母親被人騙去作直銷,對方是伊母親好友(叫小美阿姨),她女兒讀文藻的,伊去確認對方是否在該處就讀,想詢問伊母親被騙情形,伊叫她女兒「小莉」,但伊至該處未見到她,伊係憑印象去找云云。然被告對於所謂「小莉」及「小美阿姨」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要如何「憑印象」至校園中找人?再者,被告對於伊有進入教室中2 分鐘、教室內並無人等情亦不否認,教室內既無人,被告一開門就可以發覺無人在教室內,焉須進入「找人」?被告上開所述均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二、附表編號2新興高中部分:

㈠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該時間前往新興高中竊取學生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在學校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2 「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興高中教官王智鵬、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李O豪等25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8、39、48至72頁)。

㈢經原審勘驗「新興高中」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見原審易卷二第146頁反面):

⑴檔案名稱:Cam1_ 從1 樓樓梯上去→0430→EvenZ0000000000000000000時42分48秒 1 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右肩揹黑色包包,自外走進來後,直接進入殘障廁所後隨即走出,並直接往廁所旁樓梯小跑步上樓。

⑵檔案名稱:Cam10 →EvenZ0000000000000000000時43分44秒 甲肩揹包包在教室走廊外行走,之後到教室外透過窗戶向內張望後,再開門進入該教室內,並於走出該教室時,身上斜揹黑色背包,並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

⑶檔案名稱:Cam10 →EvenZ0000000000000000000時55分55秒 甲男從教室走出,身上斜揹黑色背包,並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並低頭快步離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在該學校教室外走廊走動及進入該學校教室內時,僅右側肩揹1 個黑色包包,自該學校教室離開時,手上另提有1 個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並將該黑色包包改為斜揹等情;可徵甲男即為竊取新興高中學生教室中財物之行為人無訛。又上開勘驗結果所紀錄之時間雖為10時42分至10時55分,然經本院向新興高中查詢,該校函覆:提供之監視影片時間係102 年4 月29日13時許至14時10分期間,遭竊班級附近之走廊及樓梯口之可疑人物畫面,且影片所出現之檔名為擷取影片時當下日期時間等語,此有該校103 年9 月25日高市新中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一第87頁),是甲男之行竊時間應為13時許至14時10分間某時,而非前開原審勘驗之時間。

㈣原審法官勘驗後並當庭諭知其「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黑色包包,並理平頭,經本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身形頗為相似,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卷二第147 頁)。並經本院以檢察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 至137 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雖甲男以口罩遮住臉龐,惟三者之髮型、胖瘦、體態均相同。堪認進入新興高中前揭教室內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㈤原審復勘驗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102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1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被告理平頭、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及左手提了1 個牛皮紙袋內裝不詳物品,於當日下午2 時18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所揹黑色包包,其背帶長度及包包顏色、形狀、大小暨左手所提之牛皮紙袋之大小,經本院比對「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自教室走出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背帶長度、包包顏色、大小、形狀及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均極為相似,且該2 人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顏色、大小、形狀均為相同。⑶「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此有勘驗筆錄1 份、新興高中及專勤隊宿舍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 見原審易卷二第181 頁背面、第183 、184 頁) 。而經本院比對警一卷第35頁竊賊所提之紙袋,與上開專勤隊照片被告所提之紙袋,二個紙袋大小、形式、材質幾乎雷同。且經本院將原審易卷二第184 頁之背影照片,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翻拍之背影照片(見偵一卷第138 頁)相比對,體態相似度相當高,益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㈥被告復辯稱:伊於當日下午2 時18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而原審係認定伊於下午2 時5 分許竊取,而第一專勤隊與新興高中相距甚遠,伊不可能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就返回隊部;且進入新興高中偷東西之人穿著淡色上衣,而出現在宿舍區之被告係穿著黑色背心,可見二者非同一人云云。然查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根據監視器材操作人所設定之時間而定,無法統一,故各個監視器之時間要非全然一致,自難憑恃各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遽以推論來往第一專勤隊、新興高中之時間是否合理、可能,故無從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係戴口罩進新興高中校園內尋找目標,此有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顯見其知道以口罩掩飾真面目,以避免犯行被發覺。則被告為免犯行被查獲,而於行竊後更衣變裝,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以衣物不同而執為抗辯難認有理。

㈦被告復辯稱:伊午休時間為12時至14時,故於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在第一專勤隊內服勤中云云。惟證人呂祥銨證稱:替代役之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到下午2 時,但第一專勤隊採人性化管理,所以替代役不用打卡也不用簽到,超過下午2 時回來也是有可能的,在非休息時間偷溜出去,隊部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反面)。依證人呂祥銨所述,第一專勤隊並未對替代役之到勤時間嚴加控管,既無管理考核機制,即不能因「規定」之執勤時間從下午2 時起,即逕予推論被告於下午2 時整已回第一專勤隊執勤。況依上開2 時18分之監視錄影帶觀之,於執勤時間開始後,被告猶著背心在宿舍區活動,足徵證人呂祥銨所述第一專勤隊採人性化管理、替代役男逾時回營亦無人管考等語均與事實相符。

三、附表編號3 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商)部分:

㈠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 分29秒許行經高雄高商附近,但沒有前往高雄高商竊取學生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在學校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3 「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高商教官何昕洳、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涵等17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0、41、73至89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時2 分29秒之通聯基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該基地臺位置距離「高雄高商」僅約400 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填寫之役男基本資料「電話」欄、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上揭基地臺與高雄高商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8 、129 頁、第85頁背面、原審易卷二第106 頁)。

㈢經原審勘驗「高雄高商」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見原審易卷二第144、145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avr 13時38分7 秒 1 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以下簡稱甲)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一邊走路,一邊往教室裡頭張望。13時38分9 秒 甲突然回頭衝進去男廁所,之後有1 名女學生從教室走出來,往男廁所看了一下後,也進入女廁所。13時38分51秒 甲從男廁出來,並戴上白色口罩、左右張望後,往教室裡面看了一眼後轉身快速離開。

⑵檔案名稱:1.avr 13時34分30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然後在學校圍牆旁走動,並向前走去。13時35分43秒 甲在學校圍牆外往回走,離開監視畫面。13時37分44秒 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外,並停留站在該圍牆旁邊,並面向馬路四處張望,且有面向圍牆意圖翻牆之動作,惟此時有人騎車經過,甲即放棄翻牆動作。13時39分37秒 甲試圖翻牆進入校園,失敗後往回走離開監視畫面。13時40分48秒 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旁,四處張望後,面向圍牆試圖翻牆。13時42分45秒 甲利用停在圍牆旁的轎車,翻牆進入校園內後,即走入監視器左側建築物後方數秒。13時43分2 秒 甲戴口罩自該建築物後方往前走來,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⑶檔案名稱:2.avr 【共有4 格監視器畫面:camera1 、camera2 、camera3 、camera5 】13時39分6 秒 甲右側揹黑色包包並自camera5 監視器畫面中走廊處出現,並在教室外面走廊上向前走,行至該走廊尾端時突以奔跑方式向前,左轉後爬樓梯上樓。13時39分42秒 甲從camera2 監視器畫面中樓梯處出現,並在該樓梯處來回走動。13時39分49秒 甲到camera3 監視器畫面中走廊處左右張望後,再沿原樓梯下樓後即未再出現於本監視畫面中。

⑷檔案名稱:3.avr 【共有6 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 、camera6 、camera7 、camera8 、camera10、camera12】13時46分23秒 甲自camera5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出現,一路向前走。13時46分50秒 甲走至camera6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走到樓梯處上樓。13時47分21秒 甲身影出現在camera8 、camera10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往camera8 監視畫面中教室處走去,並左右張望。13時47分45秒 甲出現在camera12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在教室窗戶處張望,並來回走動後離開。13時48分47秒 甲出現在camera8 、camera10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後不久即離開。

⑸檔案名稱:4.avr 13時41分48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2 年14班教室外走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 個黑色的包包,並小跑步到該教室窗戶旁邊張望。13時42分1 秒 甲進入其中2 年13班教室內。13時48分39秒 甲從2 年13班教室離開,背後揹了1 個大包包。13時48分51秒 甲再度進入2 年12班教室內。13時52分41秒 甲從2 年12班教室走出來,並跑步離開現場。

⑹檔案名稱:5.avr 【共有2 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 、camera6 】14時0 分20秒 甲出現於camera6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 個黑色的包包,快步從走廊離開。14時0 分33秒 甲出現於camera5 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 個黑色的包包,快步要從走廊離開,走到盡頭時再回頭後從右側方離開。

⑺檔案名稱:6.avr 13時48分54秒 甲出現於camera4 監視畫面中走廊處,並走樓梯離開。

⑻檔案名稱:7.avr 14時1 分44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1 樓教室外走廊上走向前離開。

⑼檔案名稱:8.avr13時56分52秒 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學校圍牆處旁的鐵皮屋,並向圍牆處走去。

⑽檔案名稱:9.avr 14時2 分33秒 甲身上右側揹1 個黑色大包包,並拿1 瓶罐裝飲料飲用,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建築物與圍牆處後,並向圍牆處走去,且在靠近圍牆處企圖翻牆,並於14時3 分56秒無法翻牆後,在學校圍牆內向前走去。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在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4分至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該學校圍牆外出現,並多次企圖翻牆進入學校內,最後利用停在學校外的轎車翻牆進入學校內後,再戴口罩遮掩。且甲男子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至同日下午2 時許,身上右側揹黑色包包在該學校多個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出現,並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進入該學校2 年13班教室內後,約6 、7 分鐘,再自該2年13班教室離開時,其身上右側揹有1 個黑色大包包,不同於進入該教室時所揹之背包,另於同日同時48分51秒進入該學校2 年12班教室內,再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51秒許自該2 年12班教室離開,嗣甲男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33秒許出現在該學校圍牆處,並欲翻牆離開學校。可徵甲男即為竊取高雄高商2 年12、13班教室中學生財物之行為人無訛,且其著手竊取財物之時間為13時42分許(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行為時間,見原審易卷二第146 頁)。

㈣原審法官並於勘驗結束後當庭諭知其「勘驗結果」為:該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當時理平頭,經本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臉形、身材與在庭被告相似(見原審易卷二第146 頁)。而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05.07 雄商竊案歹徒影像」後,亦坦承影像中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以檢察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偵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102年6 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 至137 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三者之臉型、髮型、胖瘦、神韻、體型相同。再參以被告於該日13時2 分許,有持上開電話在高雄高商附近與他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此已說明如前,堪認進入高雄高商前揭教室內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㈤原審復勘驗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被告理平頭、身穿紅色T 恤、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於當日下午2 時6 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所揹黑色包包之形狀、大小與「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2 年13班、12班教室內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大小、形狀極為相似。⑶「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高雄高商」、專勤隊宿舍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二第181 、186 、187 頁)。且經本院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翻拍之背影照片(見偵一卷第138 頁)相比對,體態相似度極高,益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㈥被告雖以進入高雄高商竊取財物之人身著白色上衣,與第一專勤隊錄影帶中伊係穿著紅色上衣不同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進入高雄高商後即將口罩掛在臉上(見上開勘驗筆錄),顯見其知道以口罩掩飾真面目,以避免犯行被發覺。則被告為免犯行被查獲,而於行竊後更衣變裝,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謂有理。

㈦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05.07 雄商竊案歹徒影像」後,業已坦承影像中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反面),而該次偵訊時被告已否認犯罪,且指摘其於第一專勤隊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所為之陳述係遭脅迫云云(見偵一卷第30、31頁),則其上開自承翻拍照片中之人係伊本人一節,應係被告經過詳細考量、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故其事後辯稱照片中之人非伊本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辭,顯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4 「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部分:

㈠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4分8 秒許行經三信家商附近,但未前往三信家商竊取學生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時間,在學校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4 「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盧○軒等19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3至46、90至105 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4分8秒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路00號,該基地臺位置距「三信家商」僅約450公尺,對此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前揭基地臺與「三信家商」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原審易卷二第106頁)

㈢經本院以檢察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偵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 至137 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正反面),三者之髮型、臉型、胖瘦、神韻、體型相同。再參以行竊之人係掛口罩在校園內尋找目標,此一行徑與附表編號2 、3 之新興高中、高雄高商之行為人相同,再將附表編號2 至4 三宗竊案之翻拍照片相互比對(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益可證行竊者為同一人。又被告於該日10時44分8 秒許,有持上開電話在三信家商週遭與他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此已說明如前,綜上所述均足以證明進入三信高商前揭教室內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五、又被告原已於99年3 月29日徵召入營,後因案停役,嗣於102 年2 月25日回役,服役於第一專勤隊,此有上開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文可憑(見偵一卷A第11頁)。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證人即第一專勤隊分隊長呂祥銨於102 年6 月11日,至中華藝術學校接送小孩時,在學校之警衛室內發現「小心小偷就在你我之間」之揭示校園竊賊相片之海報1 張(見偵一卷第120 頁),呂祥銨看到相片即認為係被告,乃將照片拍下後帶回隊部,經隊部長官、役男承辦人一起檢視後,均認是被告無訛,乃由證人呂祥銨向高雄市刑警大隊查詢,後經市刑大帶校園錄影照片給呂祥銨看,渠仍肯認錄影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始經隊部長官同意後開始進行行政調查等節,業據證人呂祥銨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17 、118 頁、原審易卷二第229 頁)。證人呂祥銨為被告之長官,平日見面、接觸之機會相當多,對被告之髮型、長相、舉止、穿著、走路模式自均有相當之瞭解,則其於甫見海報上之照片即認出係被告本人,嗣又檢視過錄影照片,其所為之判斷可信性相當高。證人呂祥銨復證稱:海報照片中之人跟被告當時平時在我們隊上穿的衣服、髮型都一樣,連外出背的包包都一樣,而且衣服他都有,我也曾經看到被告有戴眼鏡,理小平頭的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232 頁反面),堪認證人呂祥銨係根據照片中之髮型、包包、衣服及其他特徵,據以判斷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要非憑空想像所得,自亦得採為本案之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

㈠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藻外語學院」、「高雄高商」、「新興高中」學生、及附表編號4 之陳O旂(84年6 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就讀崇右技術學院、崇義高中等學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原審易卷二第293 頁) ,且被告所竊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財物中,大多包含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學生證或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有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資為證,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自對該等高中、高職學校1 、2 年級之學生大都均未滿18歲,3 年級學生亦有部分未滿18歲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係對少年犯罪,亦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致僅認被告所犯4 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各於同一學校教室內,分別於密集之時間內,連續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4 之陳O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已說明如前,是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原審疏未注意,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合。㈡附表編號3 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既認係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財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然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漏未敘明。㈢又被告係對少年犯之,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原審僅於主文中敘明其犯罪型態,然於理由中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且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行為偏差,所為破壞學校財產安寧,造成學生恐慌,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有相同進入校園行竊學生財物之竊盜前科,甫經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其不思悔悟,難以矯正,又其於犯罪後即飾詞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酌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況為勉持及曾從事粗工及擔任替代役男(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原審易卷二第29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4 雖有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之適用,然考量19名被害人中僅有1 人為少年,且本院所認定之整體犯罪情節與原審相同,爰就此部分與原審為同刑度之判決。

九、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考量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最後一次犯行為102 年5 月10日,而本案扣案之現金3,200 元,係於102 年6 月17日搜索扣押所得,相距已1 個多月,是尚難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退一步言,縱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此屬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部分款項,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竊財物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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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甲○○騎乘不知情之劉宇虹所│莊○萱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
│    │月15日下│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午1 時26│型機車(登記名義人:內政部 │廖○涵  │現金600元                           │
│    │分許    │入出國及移民署)前往位於高 ├────┼──────────────────┤
│    │        │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文藻外│方○雅  │現金2,200元                         │
│    │        │語學院」後,趁該校德文二A ├────┼──────────────────┤
│    │        │教室(即E302 )內無人之際│葉○筑  │現金1,000元                         │
│    │        │,開門直接進入教室,並徒手├────┼──────────────────┤
│    │        │竊取如右列「告訴人/ 被害人│張○茹  │現金200元                           │
│    │        │」欄所示之莊○萱等9 人所有├────┼──────────────────┤
│    │        │各如右列「遭竊財物」欄所示│江○諭  │現金5,600元                         │
│    │        │之財物得逞,旋即離開現場。├────┼──────────────────┤
│    │        │                          │康○之  │現金200元                           │
│    │        │                          ├────┼──────────────────┤
│    │        │                          │楊○蓉  │無敵牌黑色英文翻譯機1 臺            │
│    │        │                          ├────┼──────────────────┤
│    │        │                          │李O瑜  │快譯通牌銀色英文翻譯機1 臺          │
├──┼────┴─────────────┴────┴──────────────────┤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  │                                                                                    │
├──┼────┬─────────────┬────┬──────────────────┤
│ 2  │102 年4 │甲○○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李O豪  │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月29日13│五福二路218 號之「新興高中│        │SIM 卡1 枚,價值約500 元)          │
│    │時至14時│」後,趁該校1 年2 班教室內├────┼──────────────────┤
│    │10分間某│無人之際,開門直接進入該教│黃O涵  │現金1,000 元(起訴書贅載捷運卡1 張)│
│    │時      │室內,即徒手竊取如右列「告├────┼──────────────────┤
│    │        │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李O│黃O茹  │現金800 元、捷運卡2 張、國民身分證、│
│    │        │豪等人所有各如右列「遭竊財│        │學生證、健保卡各1 張                │
│    │        │物」欄所有之財物得逞。    ├────┼──────────────────┤
│    │        │                          │劉O綺  │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           │
│    │        │                          ├────┼──────────────────┤
│    │        │                          │游O瑩  │現金100 元、APPLE 牌IPONEG4S型手機1 │
│    │        │                          │        │支(價值8,000 元)、國民身分證、學生│
│    │        │                          │        │證各1 張                            │
│    │        │                          ├────┼──────────────────┤
│    │        │                          │洪O茗  │現金150元、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王O婕  │現金100 元、筆記本1 本              │
│    │        │                          ├────┼──────────────────┤
│    │        │                          │蕭O凱  │現金200元                           │
│    │        │                          ├────┼──────────────────┤
│    │        │                          │廖O雯  │現金1,000 元、捷運卡、國民身分證各1 │
│    │        │                          │        │張                                  │
│    │        │                          │        │                                    │
│    │        │                          ├────┼──────────────────┤
│    │        │                          │帥O琳  │現金200 元、捷運卡、學生證、電話卡各│
│    │        │                          │        │1 張                                │
│    │        │                          ├────┼──────────────────┤
│    │        │                          │蔡O廷  │現金600 元、HTC 牌野火型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價值9,│
│    │        │                          │        │900 元)、i-cash卡、電話卡各1 張    │
│    │        │                          ├────┼──────────────────┤
│    │        │                          │黃O維  │現金200 元、學生證2 張、行動電源1 個│
│    │        │                          │        │(價值約1,500 元)                  │
│    │        │                          ├────┼──────────────────┤
│    │        │                          │林O潔  │現金400 元、HTC 牌野火型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9,│
│    │        │                          │        │900 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
│    │        │                          │        │各1 張                              │
│    │        │                          ├────┼──────────────────┤
│    │        │                          │巫O毅  │現金100元                           │
│    │        │                          ├────┼──────────────────┤
│    │        │                          │陳O芳  │SONY牌手機充電器1 個(價值約1,000 元│
│    │        │                          │        │)                                  │
│    │        │                          ├────┼──────────────────┤
│    │        │                          │詹O琪  │現金9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陳O睿  │現金1,500 元、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各1 │
│    │        │                          │        │張、手機1 支( 含耳機1副 ,含門號0983│
│    │        │                          │        │838995號之SIM 卡1 枚,價值約5,000 元│
│    │        │                          │        │)                                   │
│    │        │                          ├────┼──────────────────┤
│    │        │                          │李O宇  │現金130 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
│    │        │                          │        │卡各1 張                            │
│    │        │                          ├────┼──────────────────┤
│    │        │                          │賴O丰  │現金70元、捷運卡1 張(儲值600元)   │
│    │        │                          ├────┼──────────────────┤
│    │        │                          │趙O群  │現金100元                           │
│    │        │                          ├────┼──────────────────┤
│    │        │                          │劉O萱  │現金100 元、捷運卡、學生證、健保卡各│
│    │        │                          │        │1 張                                │
│    │        │                          ├────┼──────────────────┤
│    │        │                          │楊O安  │現金300 元、HTC 牌野火型手機1 支( 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價值│
│    │        │                          │        │9,900 元)、學生證1 張              │
│    │        │                          ├────┼──────────────────┤
│    │        │                          │邱O愷  │現金800 元、捷運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
│    │        │                          │        │、錢包1 個( 價值約10,000 元)       │
│    │        │                          ├────┼──────────────────┤
│    │        │                          │梁O誠  │現金1,500 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1 │
│    │        │                          │        │張                                  │
│    │        │                          ├────┼──────────────────┤
│    │        │                          │洪O丞  │耳機1 副(價值約800元)             │
├──┼────┴─────────────┴────┴──────────────────┤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欄  │                                                                                    │
├──┼────┬─────────────┬────┬──────────────────┤
│ 3  │102 年5 │甲○○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林O涵  │現金4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 元) 、白│
│    │月7 日下│五福二路3 號之「高雄高級商│        │色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午1 時42│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商├────┼──────────────────┤
│    │分許( 起│)圍牆某處,並踰越牆垣進入│熊O祺  │現金500 元、黑色錢包1 個、MonGA 牌M7│
│    │訴書誤載│該學校內後,趁該校2 年12、│        │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為同日下│13班教室內無人之際,開門直│        │卡1 枚,價值約6,500 元)、國民身分證│
│    │午3 時許│接進入該教室內,即徒手竊取│        │1 張                                │
│    │)       │如右列「告訴人/ 被害人」欄├────┼──────────────────┤
│    │        │所示林淑涵等人所有各如右列│吳O芸  │現金800元                           │
│    │        │「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
│    │        │逞。                      │李O靜  │現金100元                           │
│    │        │                          ├────┼──────────────────┤
│    │        │                          │余O伊  │現金1,200元                         │
│    │        │                          ├────┼──────────────────┤
│    │        │                          │陳O廷  │現金200元                           │
│    │        │                          ├────┼──────────────────┤
│    │        │                          │蕭O嘉  │現金9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李O哲  │現金600元                           │
│    │        │                          ├────┼──────────────────┤
│    │        │                          │徐O澤  │現金7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 元)     │
│    │        │                          ├────┼──────────────────┤
│    │        │                          │吳O蓁  │現金1,200 元、WC牌錢包1 個( 價值約15│
│    │        │                          │        │0 元)                              │
│    │        │                          ├────┼──────────────────┤
│    │        │                          │林O欣  │現金100元、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1 張  │
│    │        │                          ├────┼──────────────────┤
│    │        │                          │邱O純  │現金1,200 元、粉紅色長夾1 個、中華郵│
│    │        │                          │        │政金融卡1 張                        │
│    │        │                          ├────┼──────────────────┤
│    │        │                          │曾O絜  │現金59元、黃色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各1 張                        │
│    │        │                          ├────┼──────────────────┤
│    │        │                          │王O涵  │現金100 元、SAMSUNG 牌NOTE2 型手機1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20,0│
│    │        │                          │        │00元)                              │
│    │        │                          ├────┼──────────────────┤
│    │        │                          │李O寧  │現金300元                           │
│    │        │                          ├────┼──────────────────┤
│    │        │                          │林O儒  │現金600 元、紫色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各1 張                      │
│    │        │                          ├────┼──────────────────┤
│    │        │                          │劉O純  │現金160元                           │
├──┼────┴─────────────┴────┴──────────────────┤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  │                                                                                    │
├──┼────┬─────────────┬────┬──────────────────┤
│ 4  │102 年5 │甲○○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盧○軒  │現金5,000元                         │
│    │月10日上│三多一路186 號之「三信高級├────┼──────────────────┤
│    │午10時許│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王○綺  │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
│    │        │信高商)後,趁該校3 年38、├────┼──────────────────┤
│    │        │40、53組教室內無人之際,開│王○玲  │現金300元                           │
│    │        │門直接進入該教室內,即徒手├────┼──────────────────┤
│    │        │竊取如右列所示「告訴人/ 被│彭○忠  │現金200元                           │
│    │        │                          │        │                                    │
│    │        │害人」欄所示盧○軒等人所有├────┼──────────────────┤
│    │        │各如右列「遭竊財物」欄所示│邱○玲  │現金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       │
│    │        │之財物得逞。              ├────┼──────────────────┤
│    │        │                          │劉○玲  │現金100元                           │
│    │        │                          ├────┼──────────────────┤
│    │        │                          │陳○濠  │現金600元                           │
│    │        │                          ├────┼──────────────────┤
│    │        │                          │蘇○雄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1 枚,價值18,000元)                │
│    │        │                          ├────┼──────────────────┤
│    │        │                          │郭○華  │現金1,800元                         │
│    │        │                          ├────┼──────────────────┤
│    │        │                          │葉○安  │APPLE牌黑色IPAD1 臺(IMBI:000000000│
│    │        │                          │        │901151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    │        │                          │        │枚,價值約19,000元)                │
│    │        │                          ├────┼──────────────────┤
│    │        │                          │陳○欣  │現金300元                           │
│    │        │                          ├────┼──────────────────┤
│    │        │                          │陳○昇  │現金500元                           │
│    │        │                          ├────┼──────────────────┤
│    │        │                          │洪○珊  │現金2,300元                         │
│    │        │                          ├────┼──────────────────┤
│    │        │                          │陳○盈  │現金200元                           │
│    │        │                          ├────┼──────────────────┤
│    │        │                          │黃○婷  │現金300元                           │
│    │        │                          ├────┼──────────────────┤
│    │        │                          │陳O旂(│現金200元                           │
│    │        │                          │84年6 月│                                    │
│    │        │                          │生)    │                                    │
│    │        │                          ├────┼──────────────────┤
│    │        │                          │洪○雅( │白色手機1 支(價值19,000元)        │
│    │        │                          │起訴書漏│                                    │
│    │        │                          │未列載) │                                    │
│    │        │                          ├────┼──────────────────┤
│    │        │                          │潘○如( │現金400元                           │
│    │        │                          │起訴書漏│                                    │
│    │        │                          │未列載)│                                    │
│    │        │                          ├────┼──────────────────┤
│    │        │                          │陳○榛( │SAMSUNG牌S2型手機1支(含門號        │
│    │        │                          │起訴書漏│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      │
│    │        │                          │未列載) │00000000000000)、現金5,200元       │
│    │        │                          │        │                                    │
├──┼────┴─────────────┴────┴──────────────────┤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欄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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