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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令祺林水城莊珮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林婉莉住處鐵櫃內,徒手竊取林婉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一張,得手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公司前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所知之提款密碼,而非法提領新臺幣35000 元,嗣經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處等情。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茲原審檢察官針對原審諭知竊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到院。

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雖稱:

㈠郵局提款卡屬塑膠貨幣,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功能,被告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取被害人之財物,已經減少該提款卡所表彰之財產價值,雖將之放回原處,對於已經成立之竊盜罪無影響。

㈡被告將所竊提款卡放回原處,僅能作為犯後態度減輕之理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經減損該提款卡所表彰財產價值之事實,顯有違誤。

㈢被告於竊取提款卡後,持至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被害人之財物,其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若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則原審縱認竊盜部分無罪,是否僅須在理由中說明,原審另為無罪諭知,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不無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雖僅就竊盜部分上訴,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云云(參見卷附原審檢察官上訴書)。

四、經查:

㈠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僅係供存戶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工具,其本身並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持卡人得否持以領得現款及其金額,完全繫於帳戶內之存款額而定,提款卡之毀損或滅失,於存戶得對存款銀行行使之權利,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提款卡具有表彰財產價值之功能,被告持以非法提領被害人存款,已經減損該提款卡所表彰之財產價值,並據以為被告應成立竊盜罪之論據,尚屬誤會。

㈡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雖擅取被害人之提款卡,惟於非法提領被害人林婉莉之存款後,已經自行放回原處,此經林婉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甚明(參見警卷第7 頁正面、偵卷第15頁背面),上訴意旨對此亦無爭執(參見上訴書),是被告所陳:其於提款後已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各語,可以信實(參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提款卡為己有之犯意。

㈢上訴意旨已陳明:本件上訴係針對原審所為竊盜無罪部分為之。上訴書中雖略稱:被告於竊取提款卡後,持至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被害人之財物,其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若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則原審縱認竊盜部分無罪,是否僅須在理由中說明,原審另為無罪諭知,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不無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雖僅就竊盜部分上訴,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云云。惟查:

⒈上訴書為前項記載之本旨,係請法院注意:如認被告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時,請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一併審判,而屬法律意見之提供,此經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當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33頁正面),故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時,所提出前揭法律上之意見,對其自始僅針對竊盜部分上訴之事實,並無影響。

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而言。而在行為人竊盜提款卡後,持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情形,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係竊盜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二者並非出於一行為甚明。且公訴意旨亦已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嫌,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等語在卷,原審據此,就不能證明犯竊盜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反乎原公訴意旨,認為應審酌是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云云,並無可取,從而檢察官就原審所為竊盜無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不生應併予審判之問題。

五、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令祺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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