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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侯旭聰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項應更正為:前開侯旭聰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附表九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3 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侯旭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45 頁⑷),且於附表八編號256 、259 部分亦未將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見判決書第361 、362 頁),則主文欄第項所載將該行動電話(含SIM )沒收,顯係誤寫,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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