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簡魁
- 代理人
-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97年2 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該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61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計算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經營「星越美容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為避查緝讓轄區員警林龍茂入股分享紅利,並由其提供經營及越南籍女子資料等諮詢,致星越美容坊營業後未曾被查獲,聲請人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1463號裁定予以羈押,迄97年2 月15日由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36043 號、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號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100 年5 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被訴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部分於100 年6 月2 日無罪判決確定;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審案卷無訛,並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確曾經法院裁定羈押共計57日(即96年12月21日至97年2 月15日,11+31+15=57),已如前述,自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補償之規定。依上開聲請人所犯案件之偵、審情形,可見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於遭羈押前之警詢、偵查及法官訊問時所述,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63號卷第27-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12號卷(二)第134-151 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是本件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在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到案,而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就聲請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確實會有合理懷疑,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情形,以及聲請人之供述確與其餘共犯不符,足認確為有前揭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據以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另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從事電玩及檳榔攤,實際所得實賺約3000多元等語,又聲請人從經營電玩及檳榔所得,每年約46,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參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家裡成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是本院綜合本件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兼衡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每日以補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171,000 元(計算方式為3,000 元×57日=171,000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