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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7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金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6 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103 年6 月2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7 月2 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3 年10月6 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3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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