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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光照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少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33 、18973 、22563 、22564 、22751 、22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於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少祥有事實欄所載之4 次加重竊盜罪、2 次恐嚇取財既遂罪及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少祥、原審共同被告李峻昇於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薛智仁、郭景峻、林尚儀及證人吳清源於警詢、被害人蘇城頤及證人陳奕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戶名吳少祥)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戶名王子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及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及T型扳手等物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並以被告所為:原判決㈠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攜帶T型扳手竊取汽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原判決㈢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雖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惟經考慮後終未匯款部分,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止於未遂,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4 次攜帶兇器竊盜、2 次恐嚇取財既遂、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時地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均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經核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吳少祥於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已計畫係要竊取該車以便要求被害人匯款支付贖金,於竊取該車得手後,即撥打恐嚇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贖車,足認被告於竊車之前,即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係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其既非於竊車後另起犯意,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應認係數罪,而應認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以竊車為方法之行為,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吳少祥係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峻昇共同先竊得被害人汽車後,再由被告吳少祥單獨(李峻昇不知情)撥打被害人之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故被告吳少祥共同竊盜行為在先,單獨恐嚇取財行為在後,二行為間,依社會通念,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二行為之始點、終點均屬獨立而可分割,並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顯與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要件不符。原審論以數罪併罰,核無不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被告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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