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下同)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 年,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判決(即原審法院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上訴」,應屬上訴未具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狀時,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茲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且被告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原審法院乃於103 年2 月13日裁定「吳敏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茲被告迄未依原審法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復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