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白爵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二、查:抗告人白爵瑜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1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3,017ng/ml等情,有該校102 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102789 號)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上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