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鐘大鈞
- 選任辯護人
-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83 條規定:『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又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判決書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送達於被告鐘大鈞,被告並於期間內提起上訴,及於103 年10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因此第二審之羈押期間應視為於103 年11月4 日期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8 項、121 條第1 項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自應於103 年11月4 日前將被告釋放」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鐘大鈞(下稱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103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7 月18日、9 月18日裁定自103年7 月25日、9 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7 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第385 條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將卷宗資料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添具意見,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1月10日將卷宗資料送交最高法院,本院並於同日依最高法院囑託對被告為羈押訊問並裁定羈押在案,有該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4 頁)。是被告認本院(第二審)之羈押期間已於103 年11月4 日屆滿,自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第二審(本院)之羈押於103 年11月24日始期滿,因被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卷宗資料於103年11月10日送交最高法院,並自103 年11月10日起為第三審(最高法院)羈押,本件羈押自無羈押期滿未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