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5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何英傑
上列聲明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伊因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恐嚇取財罪刑,係事實上牽連關係,不因分案後各別繫屬2 地管轄法院審理而生損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利益,請本於公平法院之旨,更為適法處置,並傳喚伊到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人前因於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因上訴書狀未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此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明。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