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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367 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榮華是家中獨子,生活家計來源都依賴被告平常做粗工賺錢維持;被告家中又有年邁母親,母親有老人痴呆症,又常生病及時常跌倒,被告的小妹因中風住在療養院中,被告每星期需載母親前往探視。被告係自己不謹慎吸到二手煙,並已悔悟,請法院能給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後,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後即在原審公設辯護人之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則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陳明: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請依與檢察官協商達成之合意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嗣原審乃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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