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光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未到庭,其上訴狀意旨略以:本案乃於告訴人挾怨報復,不斷以職務之便侵害上訴人。上訴人長期為精神疾患所苦,因出身孤苦,行醫以來以保護弱小為己任,上訴人非惡人,有冤難伸,請改判上訴人無罪,讓上訴人持續行善之念。又原審判決書中記載本人現月收入25萬元亦已非事實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14時許在「澄湖高峰會」社區1 樓之公共庭園因故與告訴人解豐林發生口角,而以「幹你娘老雞邁」等語辱駡告訴人之事實,有現場錄音光碟扣案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核與告訴人解豐林之指述及證人黃勇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台幣25萬元之情狀,係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判決書之記載並無不當,併予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光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光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解豐林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澄湖高峰會」
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14時許,在該社區1 樓
之公共庭園,渠等2 人因挖掘公設植栽等社區事務發生口角
之際,彭光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邁」等語辱罵解豐林,藉此
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解豐林。嗣經解豐林報警處
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解豐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彭光悅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光悅固坦承案發時在前揭「澄湖高峰會」社區1
樓之公共庭園處,因挖掘公設植栽等社區事務與被害人解豐
林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於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已不復記憶是否曾辱罵被害人,且於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害人曾對伊吐口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澄湖高
峰會」社區之住戶,渠等2 人於案發時在該社區1 樓之公共
庭園因挖掘公設植栽等社區事務而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解豐林、在場目擊者即「澄湖高峰會」社區住戶
黃勇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
第10至11頁),並有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於上情復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解豐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是社區總務委員負責
園藝工作,案發時我阻止被告破壞社區公共區域的植栽,被
告不高興就用臺語罵我「幹你娘老雞邁」等情(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0頁),佐以證人黃勇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我是大樓的監委,案發當天管理室通知我被告在樓下挖植栽
,我下去查看並制止被告,剛好被害人回來,他們雙方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0頁背頁),核與證人解豐林前揭證述案發時因阻
止被告挖掘社區公共區域植栽而遭被告言語辱罵等情,大致
相符,顯見證人解豐林前揭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尚屬
有據,當可採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已不復記
憶案發當時情形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3 月
13日訊問期日均自承:我承認罵髒話,我確實有講起訴書所
載辱罵言語,我當時非常生氣,講的是氣話等語(見偵卷第
15頁,院卷第60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當庭
勘驗被害人所提供案發過程錄音光碟內容後,勘驗結果略以
:
錄音時間00:03被害人:妳挖妳的啦(臺語)
錄音時間00:05被害人:沒關係 妳挖妳的(臺語)
錄音時間00:06被害人:不能挖喔 我跟你說(臺語)
錄音時間00:08被 告:不能挖 我照常挖(臺語)
錄音時間00:10被害人:妳挖妳的(臺語)
錄音時間00:11被 告:是啊 我挖我的啊(臺語)
錄音時間00:11被害人:妳挖挖看(臺語)
錄音時間00:12被 告:對啊 來啊(臺語)
錄音時間00:13被害人:無法無天喔你(國語) 你講成這樣(
臺語)
錄音時間00:15被 告:是阿 無法無天
錄音時間00:15被害人:我們有這個會議紀錄在
錄音時間00:18被 告:會議記錄(國語) 怎樣怎樣(臺語)
錄音時間00:18被害人:你 有給她看嗎(臺語)
錄音時間00:20值班保全:有啊 都有公告了
錄音時間00:21被 告:怎樣怎樣(臺語)
錄音時間00:22被害人:不是你家的啦 我跟妳說(臺語)
錄音時間00:23被 告:這我家的(臺語)
錄音時間00:24被害人:這不是你家的啦(臺語)
錄音時間00:25被 告:這我家在走的啦(臺語)
錄音時間00:26被 告:我家的安全最重要(臺語)
錄音時間00:27被 告:呸(吐口水之聲音 )
錄音時間00:30被害人:呸 呸去哪裡啦(臺語)
被 告:幹妳娘老雞邁( 臺語;與被害人上
揭「呸去哪裡啦」發話內容夾雜)
錄音時間00:35被 告:要相幹喔 好啊來啊(臺語)
錄音時間00:38被 告:要在這裡…(錄音品質不良無法辨識
)喔來啊(臺語)
錄音時間00:40被害人:呵 呵
錄音時間00:41黃勇太:不要啦 上去啦 上去了啦
錄音時間00:43被 告:還是要潑鹽酸 (臺語)
錄音時間00:52被 告:要潑鹽酸是嗎 (臺語)
錄音時間00:56被 告:你 閃開 你不用(臺語)
錄音時間00:57被 告:不用來擋我(臺語)
錄音時間01:04被害人:ㄟ 藍組長 我們公事公辦
錄音時間01:08被害人:這間厝是我們的厝還是妳的厝,大
家有一個公評( 臺語)
錄音時間01:13被害人:他們這樣做喔 你 就站在那(臺語)
錄音時間01:17被 告:儘量站在那啊 儘量 我沒叫他不要站
(臺語)
錄音時間01:21被 告:啊妳就「(錄音品質不良無法辨識)」
(臺語)
錄音時間01:21黃勇太:可以上去了可以上去了啦( 臺語)
錄音時間01:23被害人:這喔 修假的是嗎 (臺語)
錄音時間01:25被害人:ㄟ黃先生你或主任啊( 臺語) ……
(參雜留在現場人等之討論聲)
錄音時間01:34被害人:那如果說我們按照後面的程序……
包括她剛剛當著我們的面罵你……
(參雜留在現場人等之討論聲)
前揭勘驗內容,有卷附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暨背頁),參諸前揭錄音光碟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口
角爭執過程中確有以「幹妳娘老雞邁」言語辱罵被害人,此
與證人解豐林、黃勇太前揭證述內容,亦屬相符,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信。
㈣、被告雖復以:案發時遭被害人吐口水始出言辱罵被害人云云
,查依前揭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被告、被害人發生
口角爭執過程中,於錄音時間0 分27秒至0 分30秒間,雙方
固均確有類似「呸」之互吐口水聲音出現,然佐以偵查中經
承辦檢察官勘驗被害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則
均未見雙方有互朝對方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吐口水之動作,
此有卷附偵查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係遭被害人吐口水後始出言辱罵
云云,是否可信,已然見疑;況且,縱令被告上開所稱情節
為真,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即使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施以吐口水之侮辱舉動
,然此等不法侵害於被害人為此等侮辱舉動結束時既已同時
完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回罵被害人
之方式,自無可能排除此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甚者,觀以
被告上開所辱罵「「幹你娘老雞邁」等詞語,顯均係出於貶
低被害人人格之目的,並非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故被告
稱係先遭被害人吐口水後始出言回罵等情事,自仍不足認該
等情事已符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其妨害名譽犯行之違法性
,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老雞邁」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
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被害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
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又被告為上開言語侮辱行為之方
式,係在「澄湖高峰會」社區1 樓之公共庭園,行經該處之
不特定社區住戶理應皆可見聞,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社區住戶,遇有社區事務糾紛理應循適
當管道進行溝通解決,惟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羞辱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並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
觀念,且犯後除飾詞否認犯行外,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醫師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