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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進寶張盛喜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給予開庭機會:又抗告人即被告吳建宏(下稱被告)於103年8月份,自行參加高雄市凱旋醫院「美沙冬治療法」,蓋美沙冬於體內有累積作用,若突然停止,身體將不堪負荷,會有危險,且其治療效果良好,故請准予繼續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另工作不穩定,惟在進步當中,且為家裡唯一收入,深怕失去工作,請給予一次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吳建宏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屬明確。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下稱第1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2 次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乃係第1 次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方始實施第2 次犯行,復於第2 次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更行實施本件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請求法院開庭云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縱未通知被告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亦無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訴訟權可言。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