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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沈東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東華(下稱被告)為了戒毒,有自行到義大醫院喝美沙冬治療,已有半年之久,藥物已戒斷,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8日晚上因美沙冬劑量不足,被告才再次施用毒品,不然明知市刑大有拘票及身上還有藥物反應,當可等到無毒品反應,再到市刑大報到,現已被收押4 個多月,因哥哥肝癌需人照顧,懇請能否讓被告使用替代療法,會隨傳隨到,也可到指定機關不定期接受驗尿,被告是誠心不再碰毒品,請求給一次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 次為限。至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據此,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自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諭知。

四、經查:

㈠被告沈東華於104 年7 月28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住處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伊在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快半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並非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情形不符。此外,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裁定准許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㈡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授權法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得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其他觀察、勒戒方法,裁量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易言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法院更無裁量餘地,被告抗告意旨以伊主動到市刑大報到,現已被收押4 個多月,因哥哥肝癌需人照顧等為由,請求讓被告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伊會隨傳隨到,也願到指定機關不定期接受驗尿云云。然被告是否自動到案、另案收押多久、家人是否罹重病伊人照顧,亦與被告是否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無關,而係檢察官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裁量如何為妥適執行之考量因素,均非可資以推翻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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