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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徐美麗

上訴人
蔡侑錡
被上訴人
黃棟

      蔡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上訴人)對本院(即原審法院)81年度自訴字第238 號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故本案並未合法開始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是原告(即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依上開說明,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以原審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背信等案件有再審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4 年9 月7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刑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向本院提起再審為由,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不合法,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更正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所提刑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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