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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水城鍾宗霖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煙良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 、110 、111 、112 、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40號、移送併案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28 、15357 、1535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8、246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陳煙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被告陳煙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5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陳文彬、陳煙良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上開所述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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