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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旭偉
- 選任辯護人
- 范仲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聖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第13316號、第1440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旭偉收受贓物無罪部分撤銷。
張旭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聖欽、張旭偉有罪部分)。
事實
一、林聖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聖欽與張旭偉、洪偉傑、林正信為朋友關係,林聖欽、張旭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聖欽、張旭偉共同收受贓物緣張旭偉於104年4月11日下午欲向林聖欽借用小客車,林聖欽乃轉向洪偉傑借車,因洪偉傑於前一日已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為劉美苑所有、柳俊名使用,於104年4月10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失竊)交予林正信,洪偉傑乃要林聖欽前去向林正信取車,嗣林聖欽於同日(11日)18、19時許搭載張旭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林正信住處,林正信告知該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附近某巷內,林聖欽已知其欲借用之小客車為洪偉傑竊盜取得之贓物,而張旭偉亦經林聖欽告知該小客車為友人「用來的(臺語)」,已可疑為來源不正之贓物,其2人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經林正信搭載至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附近巷口,由林聖欽進入巷內駕駛該小客車,再至巷口搭載等候之張旭偉,於行駛至高雄市新光路某處,適有林聖欽友來電欲見面,乃改由張旭偉駕駛,張旭偉將該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三多路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等候,而共同收受該小客車,後張旭偉再前往搭載林聖欽。
㈡林聖欽、張旭偉共同持有改造手槍林聖欽、張旭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上開(104年4月1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林正信住處期間,因綽號「緣投」之許程淵於前一、二日將手提袋1只放在林正信住處,3人查看該手提袋後,發現袋內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張旭偉乃取出把玩,林聖欽並向林正信表示願意幫忙處理為由,於其等出發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附近巷口駕駛上開紅色馬自達小客車時,由張旭偉將該改造手槍1支插在腰際而攜出,再將之放置在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槽內,而共同持有之。
㈢張旭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張旭偉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4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開紅色馬自達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係贓車,經警鳴笛攔查要求停車,張旭偉因車內有槍枝、林聖欽持有毒品之故,遂加速行駛至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鼎盛街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湯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張旭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湯麗芬之機車,致湯麗芬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合併脫臼、左膝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印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繼而,張旭偉駕駛之小客車失控打滑,連續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YS-0291、AFW-9557、8006-ZL、AGA-8283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客陳佳璦受有頸部、下背挫傷等傷害,後張旭偉駕駛之小客車衝進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前之鐵柱後始停住。詎張旭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湯麗芬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而停放路邊之車輛內,亦可能有乘客在內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與林聖欽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二、嗣經警於104年4月11日21時10分許稍後,自上開紅色馬自達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前查獲張旭偉,再循線查獲林聖欽,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湯麗芬、陳佳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欽、張旭偉、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林聖欽、張旭偉共同收受贓物部分
⒈被告林聖欽就如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4偵9611號卷【下稱偵卷】第62、81、90頁,原審卷第56、9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58-59、254頁);且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為告訴人劉美苑所有、柳俊名使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遭洪偉傑於104年4月10日7時40分許前某時持自備鑰匙竊取得手,後透過林正信交車予被告林聖欽等節,亦據證人柳俊名於警詢指述(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022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6頁)、證人洪偉傑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0、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 -24、30-32頁),足認被告林聖欽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林聖欽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張旭偉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㈢由林正信搭載,與被告林聖欽同往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某巷附近,在巷口等候被告林聖欽駕駛本件小客車,後再改由其駕駛搭載被告林聖欽,而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且被告林聖欽並曾向其告知本件小客車是朋友「用來的(臺語)」等節(見本院卷第103、256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林聖欽說『用來的』,我以為是向朋友借的」云云。惟本院審酌:
⑴依本件於104年4月11日案發當時,被告林聖欽並非無交通工具代步觀察被告張旭偉就其於104年4月11日18、19時許,係先由被告林聖欽駕駛福斯牌小客車搭載至林正信住處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林聖欽原即有小客車可供為交通工具,並無使用本件小客車之必要及急迫性;且依被告林聖欽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因為張旭偉跟我說他隔天要出國,剩最後一天在高雄玩,但沒有車,叫我去幫他借1台車讓他代步,隔天就還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當天下午張旭偉打電話給我,問我這邊有沒有車子,要向我借車,我自己有黑色福斯車,但我自己要開,所以打電話給洪偉傑跟他借車」、「我與張旭偉認識2、3年了,他知道我有車,我一直都開黑色福斯的車」(見本院卷第58、105頁)等語,被告林聖欽向洪偉傑借用本件小客車,實係應被告張旭偉之需要,而此亦與本件警方臨檢發生肇事逃逸事件時,係由被告張旭偉駕駛本件小客車情形相符。
⑵依被告林聖欽向被告張旭偉稱本件小客車是朋友「用來的(臺語)」等語觀察被告林聖欽於偵訊之初即證稱:「張旭偉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我跟他說是我朋友『用來的』,『用來的』就是竊盜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0頁),其於原審固另證稱:「張旭偉不知道車輛來源,他只有問我有沒有車,我去跟朋友借,他不知道是贓車,可能後來被抓才知道是贓車」、「『用來的(臺語)』意思,我認為是從朋友那邊牽過來的,這個意思很多,看聽的人怎麼想,也可以想說是從朋友那邊借過來,也可以想說是朋友那邊挖來的;我以為張旭偉知道我那群朋友是偷車的,結果他都不認識我那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174頁),而為較模糊之證述,惟就其曾向被告張旭偉告知本件小客車係朋友「用來的」,實係隱含有竊盜而得之意,並無不同;甚且,被告林聖欽於本院再陳稱:「張旭偉有問我這台車是正常或是不正常的,我說我朋友『挖的』,我跟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仍表示本件小客車為來源不正之物(朋友「用來的」、「挖的」)。本院審酌,無論國語或臺語,就「借用」、「借的」等詞之使用,代表自他人暫時取用某物、待日後返還之意思,使用上非常普遍且無疑異之處,則被告張旭偉既曾詢問被告林聖欽本件小客車「正常或是不正常的」,被告林聖欽答以是朋友「用來的」,而不是朋友「借用」或「借的」,當非指朋友去向某人「借」得本件小客車,而係來源不正之物,始有稱「用來的」之語。
⑶綜合被告林聖欽向洪偉傑借用本件小客車,係因被告張旭偉之需要,被告張旭偉並曾詢問被告林聖欽本件小客車「正常或是不正常的」,被告林聖欽答以是朋友「用來的」,顯見被告張旭偉已可合理懷疑本件小客車為來源不正之物。是被告張旭偉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旭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林聖欽、張旭偉就收受本件小客車(贓物)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聖欽以被告張旭偉需用車為由,出面向洪偉傑借用本件小客車,經由林正信帶同被告林聖欽至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附近某巷內駕駛本件小客車,被告林聖欽再將之交由被告張旭偉駕駛,而共同使用之,足認被告林聖欽、張旭偉係基於共同持有本件小客車(贓車)之犯意而為,應負共犯之責。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聖欽、張旭偉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聖欽、張旭偉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⒈被告張旭偉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聖欽過程中,為警於104年4月1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前、本件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槽查扣改造手槍1支等節,為被告林聖欽、張旭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104頁);且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5-56頁);且本院依被告張旭偉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將本件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裝填合適子彈以試射方式再為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9月6日以刑鑑字第1050076386號函覆稱:「本件槍枝經採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具有殺傷力,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等語,有該函暨附件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2-194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6頁)。足認被告張旭偉於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聖欽時,為警查扣改造手槍1支,且該改造手槍並具有殺傷力無訛。
⒉訊據被告林聖欽就如事實欄一㈡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247頁),且依其於偵訊陳稱:「林正信想要將槍丟掉,我就跟林正信講說我幫他拿去丟掉,後來張旭偉就將槍插在他腰際那邊帶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顯見被告林聖欽確有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思意,僅是後來由被告張旭偉自林正信住處攜出(詳如後述);復依被告林聖欽自持有本件改造手槍至發生警方臨檢肇逃事件過程中,並無駕車尋找隱密處所丟棄本件改造手槍之舉,而其於警詢亦陳稱:「因為車上有槍,我和張旭偉都怕被盤查,所以開車逃逸」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顯見被告林聖欽並無將本件改造手槍提交警方之意;是被告林聖欽於本院自白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犯行,自堪採信。至於公設辯護人以本件改造手槍係由被告張旭偉自林正信住處攜出,為被告被告林聖欽辯護並未實際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等語,自與被告林聖欽之主觀犯意及實際表現之行為不符,而無從為被告林聖欽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訊據被告張旭偉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犯行,辯稱:「當天在新光路附近,林聖欽要我駕駛紅色馬自達的車,我換到駕駛座,才看到改造手槍,我有好奇拿起來看一下再放回去」云云。經查:
⑴洪偉傑竊取本件小客車後,將車內的物品清空後,始將本件小客車交予林正信,交車時車上沒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洪偉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反面);且證人許程淵於原審證稱:「我經常在林正信家出入,有將1支貝瑞塔手槍及1支BBK手槍裝在手提袋借放在林正信家中。我被抓的那天要出門去屏東找人,想說出門找人不用帶槍,我就將裝槍的手提袋先放在林正信家中,想說回來再拿,結果我就被警察抓了,當時我向警察自首要交槍,回去林正信家要拿裝槍的手提袋,但沒有看到手提袋,也沒有找到槍,之後警察跟我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到我說的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10頁),並有許程淵非法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由證人洪偉傑、許程淵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支,原係許程淵所有並放置在林正信家中,其後卻在本件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槽內為警查扣,當係有人自林正信家中將本件改造手槍攜出放置在該小客車內無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欽於偵訊、原審證稱:「我和張旭偉於104年4月11日一同前往林正信家中,看到許程淵借放在林正信家中的改造手槍,林正信表示該手槍沒有子彈也沒用,我便向林正信表示要幫忙處理該手槍,張旭偉同時拿起該手槍把玩,並將該手槍插在他的腰際上」等語(見偵卷第81、89頁,原審卷第173、175-176、178頁),並於本院更明確陳稱:「林正信說昨天許程淵被抓走的時候,有留一個袋子,裡面有盒子,我跟張旭偉一起去看,是放在林正信他家客廳那裡,我們打開來看,看到2把槍,張旭偉看到槍,他說他之前玩過槍,就拿起來分解,拆1把,之後又把它裝回去」(見本院卷第59頁)、「我和張旭偉從林正信家要上車的時候,張旭偉就將槍帶在身上,放在後腰際」(見本院卷第255頁)等語。本院審酌:
①被告林聖欽縱曾於原審否認持有本件改造手槍,惟依其上開偵訊、原審之證述內容,係一再肯認曾在林正信家中,與被告張旭偉親見本件改造手槍,衡情,被告林聖欽上開證述,有使其自陷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犯嫌之可能,若非事實,被告林聖欽當無為此證述之理。
②證人林正信於原審證稱(照錄詢答內容,以明真意):「檢察官問:你有無曾經向被告林聖欽表示手提袋裡面有槍,你想要拿去丟掉,然後他跟你說不用,他幫你拿去丟就好?有無此事?林正信答:我不知道。
林正信答:我忘了。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一卷第81頁林聖欽104年7月16日偵訊筆錄)這是被告林聖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關該槍枝的情形,他說「我跟張旭偉去陽明路一個林姓朋友家」,然後那把槍就是在你家看到的,「我也不知道那把槍有沒有殺傷力,我也不懂槍,張旭偉進朋友家就開始摸那把槍,我朋友跟我說沒有子彈也沒有用,我跟他說留這個也沒有用,我跟張旭偉就想把槍拿去丟掉,當時我是開我自己的福斯車」,被告林聖欽所述這些內容是否實在?林正信答:實在。辯護人問:所以該槍枝是你拿出來讓被告2人看的?林正信答:不是。辯護人問:否則你剛才說實在是何意思?林正信答:你說他開那台車是不是實在的。辯護人問:現在是問你該槍枝的經過,被告林聖欽去你家才看到該槍枝,你還跟他說槍沒有子彈沒有用,你為何會這樣告訴他?林正信答:不是我講的吧。辯護人問:是你講的,被告林聖欽說的林姓朋友就是你?林正信答:是我們家。辯護人問:你家不是在陽明路附近嗎?林正信答:是我們家,但不是我跟他們答覆那些話的。辯護人問:請你再看清楚,你對被告林聖欽所述究竟有無意見?有何意見?林正信答:應該是我們家沒有錯,但跟他們對答話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依證人林正信上開證述,其就與之有涉之問題,固答以「我不知道」、「我忘了」、「不是我講的吧」等模糊、未予肯定之語,惟就被告林聖欽、張旭偉在其住處有看到本件改造手槍一節,則未否認,此節恰與被告林聖欽上開偵訊、原審所證相符。
③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林聖欽一再陳述其與被告張旭偉在林正信家中親見本件改造手槍,而被告張旭偉卻自始否認有此情事,顯示被告張旭偉有隱瞞事實之舉;且若本件改造手槍係被告林聖欽獨自1人自林正信家中攜出,衡情,其當會妥善保管槍枝,以免第三人看見,豈有其在高雄市新光路與友人見面時,卻將本件改造手槍留在本件小客車內,輕易讓被告張旭偉看到、把玩,而於其返回本件小客車、由被告張旭偉駕駛之時,亦未親自持有保管,卻仍將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內之理。是應認被告林聖欽上開本件改造手槍係由被告張旭偉自林正信住處攜出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Ⅰ被告林聖欽於104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在案發前半小時,張旭偉他要調椅子(指本件小客車駕駛座)往後摸到那支槍」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與上開情節不符。惟由被告林聖欽當日偵訊過程整體觀察,其先否認有與被告張旭偉至林正信家、否認有駕駛本件小客車、否認知悉有本件改造手槍等節,並為上開陳述,最後始承認其有與被告張旭偉至林正信家、被告張旭偉在林正信家中即已有把玩本件改造手槍之行為等情,顯示其原欲以避重就輕之說詞,掩飾其與被告張旭偉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犯行,係經檢察官一再訊問後,最後始全盤吐實。是被告林聖欽上開「被告張旭偉要調椅子往後摸到那支槍」之供述,自無從為被告張旭偉有利之認定。Ⅱ被告張旭偉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被告林聖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0日至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許程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經本院調閱結果,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自104年4月28日至6月25日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5年9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林聖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40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案卷,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張旭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林聖欽一同前往林正信住處、攜出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無涉,亦據本院影印部分卷宗附卷(見本院卷第145-189頁),是上開資料,均無從為被告張旭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被告林聖欽、張旭偉就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聖欽以代林正信處理本件改造手槍為由,由被告張旭偉自林正信住處將之攜出,並放置在其2人先後駕駛(管領)之本件小客車內,足認被告林聖欽、張旭偉係基於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犯意而為,應負共犯之責。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聖欽、張旭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旭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旭偉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528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反面-6、12頁反面-13頁,偵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35、9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2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欽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湯麗芬警詢(見警二卷第15-18頁)、陳佳璦警詢(見警二卷第19-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張旭偉自承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25、34頁),亦核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98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湯麗芬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佳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29-30、35-47、49-51頁)。足認被告張旭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旭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旭偉竟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本件小客車輛加速逃逸,並於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湯麗芬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湯麗芬受有上開傷害,復因該車輛失控打滑,連續撞擊停放於路邊多台車輛,造成告訴人陳佳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張旭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湯麗芬、陳佳璦所受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加強救護被害人,而課予肇事者一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之義務;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張旭偉於肇事後,為躲避警方查緝,棄車逃逸,未待處理員警到達或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頁),被告張旭偉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湯麗芬、陳佳璦受傷,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足認被告張旭偉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旭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共犯、罪數、刑之加重
⒈被告林聖欽部分
⑴論罪、共犯核被告林聖欽就:
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聖欽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旭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521號併案部分,與被告林聖欽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林聖欽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旭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被告林聖欽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林聖欽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2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旭偉部分
⑴論罪、共犯核被告張旭偉就:
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旭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聖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521號併案部分,與被告張旭偉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張旭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聖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欄一㈢無照駕駛致告訴人湯麗芬、陳佳璦受傷部分Ⅰ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Ⅱ核被告張旭偉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旭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原判決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張旭偉此部分刑責,惟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及主文欄漏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旨,然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應補充之)。被告張旭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湯麗芬、陳佳璦之身體法益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告訴人湯麗芬所受傷害較重)。
④事實欄一㈢肇事逃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⑵罪數被告張旭偉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聖欽、張旭初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林聖欽犯收受贓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張旭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引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林聖欽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被告張旭偉為躲避警方追緝,駕車加速逃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湯麗芬之機車,復因車輛失控打滑,連續撞擊停放於路邊多台車輛,肇致嚴重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微之傷勢,且被告張旭偉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逃逸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又被告2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2人竟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所生危害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林聖欽犯後就收受贓物部分坦承犯行,被告張旭偉犯後就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亦坦承犯行,又被告張旭偉無前科,斟以被告林聖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張旭偉高中肄業(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貨櫃搬運工人,日薪800元,與外祖父母、舅舅、舅媽、舅舅的兒子同住,由外祖父母照顧長大,未婚無子女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聖欽所犯收受贓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有期徒刑5月、罰金5萬元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旭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2 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宣告沒收」。
⒉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林聖欽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張旭偉則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以原審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