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秋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00 、23016 、23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款、第284 條之1 、第272 條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此時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即為同一而難以區分;然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依據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9台上1877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關於通常訴訟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二者間如何相互轉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故地方法院行第一審程序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然合議庭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上之權限,未必完全相同,依據上開法理,如未辨明二者權限差異,審判長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未合規定而漏未踐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不僅所踐行之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此項重大瑕疵更對當事人(含檢察官)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尤生損害,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秋水因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上開罪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行合議審判,原審合議庭乃由法官蔣文萱為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吳秋水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與審判長有同一權限之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吳秋水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審判長陳銘珠(下稱審判長)、法官王令冠及受命法官三人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受命法官於法院組織上即轉換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審判長,其於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原定於同年4 月22日宣判,惟其因認本件(即原審關於被告吳秋水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遂於同年4 月20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定同年5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判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審判程序筆錄、再開辯論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27 、31-36 、41-42 頁)。此際,上開同年5 月19日審判期日,仍為受命法官獨任擔任審判長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然而,原審合議庭於上開本應由受命法官獨任擔任審判長之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期日前一日,即同年5 月18日以本件(即原審關於被告吳秋水部分)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之情形,撤銷前開105 年3 月31日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61 -62頁)。至此,本件(即原審關於被告吳秋水部分)除應回復為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外,則前開由受命法官於同年4 月20日所訂於同年5 月19日行再開辯論之期日,亦因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業經撤銷,無所附麗而失效。惟已回復為法官三人合議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審判長,未酌量就審期間訂定合議案件之審判期日,卻逕以業經失效之受命法官獨任所為再開辯論中所訂之審判期日,作為合議案件之審判期日並進行合議審判為判決,即難謂適法。
㈡其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105 年5 月19日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於審判筆錄僅記載「審判長蔣文萱」一人,卻由「審判長法官陳銘珠」簽名,參與審理之法官究為蔣文萱一人或陳銘珠一人已不明。且原判決最後記載為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銘珠、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三人,亦出現未參與審理之王令冠參與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第7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其法院之組織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未以原判決之法院組織違法為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揭示之法理,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另原審已於105 年5 月18日裁定撤銷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已回復為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