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柏霖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 第一行之『呂柏霖、』,暨附表二編號7 『呂柏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參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拾參紙、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壹顆,均沒收。』,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被告呂柏霖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事實為附表一編號2 、7 ,主文為附表二編號2 、7 ),並未據被告呂柏霖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附表二編號2 、7 關於呂柏霖之主文宣告或誤載或贅載,且此錯誤情形,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