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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富蕭權閔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嘉瑞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駿杰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美珠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文賢
即被告
謝榮豊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聰賢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信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義文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柳瀚承(原名柳振元)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姜秀蓮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菀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淑芬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顯發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呈佑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霖(原名吳永生)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永昌
被告
洪東騰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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