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順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裁定( 105 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順濤(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因未滿18歲,經送高雄少年法庭審理結果,目前已在長庚醫院接受輔導並觀察。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再度為警查獲(已滿18歲)後,在家人督促及鼓勵下已決心戒除吸毒行為,並已開始工作,如今更在少年法庭命令下在長庚醫院接受輔導及觀察,少年法庭並電話通知需於7 月29日尿液檢查。懇請釣院能重新審視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已不再吸食,並表示願接受貴院驗尿之考驗,3 月27日至今三個多月的時間可以改變許多事,甚或改變一個人,若所言不實,被告坦然接受嚴厲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800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 專-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最近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於105 年1 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326 號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4 個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項目」,此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然此為少年法庭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中間裁定,且係針對105年1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行所為之處遇,與本案係就同年3月27日之查獲行為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不同,本院仍得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滿18歲之後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院無其他裁量權,是被告以其有改過遷善之舉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