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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建榮黃宗揚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祐前經本院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未來發生逃亡之後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5 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在案,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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