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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泯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泯倫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泯倫(下稱被告)經原審論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有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被告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顯係法律所不允許。稽諸首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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