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赫育龍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趙家光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赫育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赫育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106 年10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及106 年12月13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事由仍然存在,且其又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私行拘禁罪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於106 年10月1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及於106 年12月14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惟被告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7 年2月5 日,因本院同意將被告借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執行他案,而由本院於當日開除人犯(見本院卷二第211 、212頁)。嗣被告送他案執行後之107年2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由上開地檢署通知本院接押,本院遂於同日訊問後接續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現因被告送另案執行之前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與自107年2月8日再執行羈押期間合併計算結果,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限(107年2月15日)即將屆至,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因本案受羈押前又頻繁出、入境(查其於105 年3 月31日出境至同年4 月10日入境;105 年2 月4 日出境至同年3 月21日入境;同年1 月19日出境,並於當日入境;104 年10月1 日出境至同年10月5 日入境;104 年9 月3 日出境至同年9 月4 日入境等等),此有被告赫育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2 頁)。此外,被告個人目前在臺灣並無資產,其資產均在澳門及大陸地區等情,亦曾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是基於常人畏罪避刑之考量,被告出、入境之頻繁程度,及其個人在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尚無財產,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與資力,而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及104 年1月14日,已先後兩次,涉嫌以私行拘禁為手段對被害人陳永松犯罪;嗣於104 年7 月7 日,竟又涉嫌以相類之手段,對另一與陳永松無關之被害人陳人德犯罪,且被害人均因此支付被告新臺幣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之金錢,金額均甚龐大,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被告顯有食髓知味而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經核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要件相符,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外,亦有符合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7 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父親年邁,現罹疾病,來日無多,故希望能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及被告之女年僅6 歲,現居住在台灣地區,故被告不可能逃亡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院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尚有不符。而且本院已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行為之虞之理由如前。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保障社會安全、避免被害人惶恐不安,故尚難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