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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泰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高震宇、籃建國及李孝恩等人於第一審證述之案發過程均未提及「小陳」之人,進而認定聲請人所辯其亦係遭「小陳」詐騙等語係飾卸之詞,並為不利聲請人判決之基礎。

㈡然聲請人係透過友人周榮科之介紹而認識「小陳」,並不知「小陳」姓名。本案實係聲請人受「小陳」欺騙,誤信「小陳」所稱高雄市政府要將鹽埕區公園路大義街附近之公有公共停車場發包為公辦民營,將於民國104 年9 月間開標,且有管道與市政府交通局高層熟悉,僅需透過形式上的參與競標,即可拿到標案等語為真,而向被害人高震宇、籃建國遊說投資新臺幣155 萬元。104 年9 月底,聲請人發覺「小陳」將原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廢棄,手機也停用,聲請人自己也因更換手機而未將其與「小陳」間在LINE上的通話保存下來。而友人周榮科驟逝後,再也無法聯絡上「小陳」,聲請人始知伊與其他投資人均遭「小陳」詐騙。

㈢因當初「小陳」遊說聲請人投資時,聲請人因資力不足,曾邀約案外人「蔡尚佑」(住高雄市○○區○○里巷○路0 ○00號)參與投資,聲請人與「蔡尚佑」、「小陳」三人經數次會面洽談後,「蔡尚佑」因認「小陳」所言不可盡信而作罷。嗣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偶遇「蔡尚佑」才知「小陳」全名為「陳建民」,「蔡尚佑」亦曾於106 年8 月間,在日月潭風景區遇見「陳建民」,顯見聲請人陳稱伊與其他投資人均遭「小陳」詐騙,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等情,並非虛妄無稽之詞。因案外人「蔡尚佑」確實得以證明「陳建民」該人之存在,及「陳建民」曾向聲請人宣稱能透過交通局高層人士取得停車場標案而鼓吹聲請人參與投資上開停車場經營,且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若結合先前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勘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及第4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若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尚不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主要係依:⒈前揭高雄市政府停車場公辦民營案純係子虛烏有,而告訴人高震宇確有委由他人匯款合計15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高震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以子虛烏有之高雄市政府停車場公辦民營案,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為止告訴人匯款之4 個月間,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除多次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細節,並帶同告訴人前往所謂『現場』空地查看」(原審三卷第8-10頁),及「被告曾向告訴人偽稱:這個案子如果要成功,須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處長送紅包以打通關節,該處長要求120 萬元,前金為60萬元」,要求告訴人先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錢交給處長,剩餘60萬元等停車場開始運作後,再分期付款(見原審三卷第18-19 頁)等不利被告之證詞。⒊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刻意傳送「我剛跟停車處處長吃完飯,有事商討,停車場OK了」等語內容予告訴人,故意造成其與所謂停車處處長很熟的假象,使告訴人誤以被告確實在著手公共停車場投資案進行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1-47 頁)。⒋證人即告訴人高震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對告訴人高震宇行騙之過程中均係親自為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小陳」參與其間(原審三卷第13頁反面)。⒌告訴人發現被騙後,即向被告催討投資款,而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催討之過程中,竟屢次以其更名前之舊名及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發本票,拖延還款時間,阻礙告訴人求償,益徵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證人籃建國及李孝思證詞參照,並有本票影本8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27至30頁、第34至55頁、偵一卷第34至37頁、49至54頁)。此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相關證據屬實。是以,聲請人雖稱其亦係受「小陳」詐騙云云,惟觀先前所述之證據,僅見被告獨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從未見「小陳」出現,因此本案中是否果有「小陳」之人?及「小陳」是否參與?均有可疑。又因被告本身所為即足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理由已據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故即便確有被告所謂「小陳」之人存在,所應論究者,亦僅該所謂「小陳」之人與被告林泰襱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已,應尚不足以使被告脫免刑責。

㈡聲請人雖以案外人「蔡尚佑」曾與伊及「小陳」三人會面數次,洽談前開投資事宜,「蔡尚佑」知悉「小陳」之全名為「陳建民」,並曾於106 年8 月間遇見過「陳建民」,顯見聲請人陳稱伊與其他投資人均遭「小陳」詐騙,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等情,並非虛妄無稽之詞,而認案外人「蔡尚佑」確實得以證明「陳建民」該人之存在,及「陳建民」曾向聲請人宣稱能透過交通局高層人士取得停車場標案而鼓吹聲請人參與投資上開停車場經營,且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若結合先前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勘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經本院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蔡尚佑」姓名及「高雄市○○區○○里巷○路0 ○00號」地址,查詢其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後發現,該名為「蔡尚佑」之人,已另因他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雄檢欽偵成緝字第87號發布通緝中,此有蔡尚佑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況「蔡尚佑」係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行提出之證人,惟仍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以供法院查核,縱「蔡尚佑」所證與聲請人所言一致,然因無從與「小陳」對質,其證詞之證明力亦非無疑。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稱之「蔡尚佑」或可認係本案之新證據,但即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可使聲請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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