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吳金霞
- 被上訴人
- 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上訴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此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根本就沒有人打上訴人,事發後上訴人仍在鳳梨田工作,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