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前就該罪以原審漏論自首規定而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因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