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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莊崑山林家聖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揚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㈡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僅於未發覺施用毒品前,自動請求治療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始得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若無上述情形,檢察官即「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㈢復查,依上開條例規定以觀,目前立法政策既採「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而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為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法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執行之權。

㈣再者,綜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戒癮治療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原審以檢察官未說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而裁定駁回,似欠缺法律依據。另依毒品成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審認檢察官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尚與法未合。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原審逕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有瑕疵,實嫌率斷。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6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雖未曾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被告係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且交出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更向警員詳細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由被告犯後態度觀之,被告似非無戒毒之意願及決心,但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不曾開庭、亦未以其他方式訊問被告是否願接受戒癮治療,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綜觀本案現有卷證,復未見檢察官對本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無其他刑事前科之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已斟酌具體情節,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後,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被告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復未就何以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未選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為任何說明,難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斟酌本案具體情節後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 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查:

㈠被告除本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㈡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是否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並未予以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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