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並未收受姜澎齡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信託: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姜澎齡簽訂委託書(證據二),並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陸續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現金,惟未提出姜澎齡交付聲請人之期日、金額的實質證據。查聲請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證據三,下稱「二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僅有聲請人涉案前已存在自有金錢之互流明細,並無150 萬元不明金錢存入之記載,應足作為聲請人並未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信託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並未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查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均與定型契約之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證據六)記載形式不符,足證聲請人並非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且上開趙清龍99年9 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所載,99年9 月4 日付息5,500 元、預支付息金22,000元,實係聲請人借支趙清龍之姜澎齡轉院及交通費借款;而99年9 月8 日領取投資金30萬元,即為聲請人99年9 月8 日匯款至姜澎娟帳戶之30萬元(證據七),則係作為姜澎齡之手術費用,惟聲請人匯款後,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共同阻止手術,誆騙聲請人已完成手術,害姜澎齡於99年9 月15日病歿,並拒絕到庭與聲請人對質30萬元一事。為證明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與投資股票無關,應有必要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到庭交互詰問。
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提之98年8 月21日姜澎齡與聲請人簽訂之委託書(證據二)、二銀行帳戶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交易資料(證據三)、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四)、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證據六)、99年9 月8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匯款單(證據七)等證據,及請求傳喚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到庭對質云云,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4 月8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第120 號、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第104 號、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