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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抗告人
陳明郎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逕向最高法院(嗣經函轉本院)及同年月30日向本院遞送「再抗告狀」(以下合稱前開書狀),然其上案號俱記載為「107 年度聲字第1420號(下稱前開裁定)」,且觀乎理由略以該裁定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等語,客觀上足認係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之意,亦經本院訊問確認無訛;另被告先前並未針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一節,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表可查,依法即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準此,前開書狀名稱雖誤載為「再抗告狀」,依前開說明,被告真義應係針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由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於107 年12月3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由其親收在案,然被告遲至108 年7 月11日(以最初提起抗告之日為準)始向該監獄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開書狀其上蓋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前開裁定定刑過重一節,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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