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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邱明弘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嘉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玉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玉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 年11月15日代最高法院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至108 年2 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嗣經本院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2 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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