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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呈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竣尹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5 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竣尹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竣尹因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鄭竣尹該部分之上訴。爰因刑法第305 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鄭竣尹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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