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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彥中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彥中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彥中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 年4 月27日執行羈押,至107 年7 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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