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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淑慧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楊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淑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淑慧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迄
今手臂舉起仍有困難,且須持續回診就醫,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難謂輕微,是告訴人因犯罪行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損
害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不成比例;且被告犯後仍未為
賠償,又多飾詞狡辯,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難認妥適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右方車,告訴人為左方車,右
方車在路權上有優先權;且被告行經路口時,已預先採取先
減速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是告訴人機車突然出現,並由左
側衝撞被告汽車,當時之車速約10公里,此有被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參;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對方沒有讓車,你有預見嗎?)我在進路口前有看到左右來
車,. . . . 我在我的視線範圍我確認沒有來車」、「我已
經開到路口一半過了對方才從我的左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
、「在碰撞前都沒有發現對方」;而告訴人於警詢亦稱:「
(發生危險時有無發現對方?你如何反應?)我沒有發現,
無法反應」。由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在
行經該事故路口時,因告訴人未減速即突然進入路口,致原
已採取注意措施之被告,在事出突然之狀況下,完全無法預
見及採取迴避措施所致,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又從車禍現
場之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遭告訴人碰撞之位置為
左側駕駛座前輪之位置,堪認當時被告之車輛在先,已先過
道路中線後,才遭告訴人所撞,堪認告訴人之行為應為本件
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㈡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鈞院:「
當車輛車頭停放在距離網狀線2.2M時,駕駛人始得完全看清
左側公德街之人車來往情形」,即依現場模擬結果,被告當
時確實無法看到告訴人所在位置,根本無法注意,但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卻認定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並未論述被告如何
能注意;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就路權部分係記
載被告與告訴人同向,但實際是不同向,此點請鈞院審酌。
㈢原審量刑部分,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反省,浪費司
法資源為由,判處拘役40日(上訴狀誤載為有期徒刑2 月)
,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
判決意旨,自有不當;況被告於原審亦曾提出賠償金額願與
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達成和解協議,亦難認
被告完全無和解之意願;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
審量刑亦顯過重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即被告張淑慧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小客車
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骨性關節炎疑旋轉肌膜破裂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
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3 月10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139號
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
)。是以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上
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中關於「三、路權歸屬」,
固記載「同向」(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惟審諸該鑑定意
見書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記載,可知此部分應僅係誤載
,並無礙其鑑定意見之認定。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除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
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
規為前提。查被告於進入屏東市公正街與公德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以西之公德街有無車輛即將進入該交
岔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被告為右方車,
即可無為任何注意義務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
之適用。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據本院函文所示,實地駕駛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車
輛車頭停放在距離網狀線2.2M時,駕駛人始得完全看清左側
公德街之人車來往情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7
年3 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7318176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㈡記
載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69、70頁),惟因本件只須審
究被告駕車沿公正街由南往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是
否得目視到沿公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即
可,而與被告在何處始得完全看清公德街人車來往情形無涉
,故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記載,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該職務報告㈠固記載「警方. . . . 駕駛自小客車沿公
正街南往北方向(誤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車輛車頭停
放在網狀線起始位置時,駕駛人可看見左側公德街之範圍,
詳如照片編號1-4 」(見本院卷第64頁),而該編號1-4 照
片,又僅能看到左側公德街靠近交岔路口處之部分路面,而
無法看見距離路口較遠處路面上有如蒐證照片編號1 所示「
慢」字處(見他字卷第32頁)。惟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所
供: 「我在進路口前有看左右來車,看的範圍以照片1 所示
約『慢』字前(請被告在照片上標註視線範圍,並簽名確認
). . . . 」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不符;而且因該
交岔路口之西南角有鐵皮屋擋住沿公正街由南往北行駛之駕
駛者視線,則當駕駛小客車之人進入該路口前,為看清左側
公德街之人車往來情形時,通常會因其視線遭鐵皮屋擋住,
而將其脖子向前延伸或緩將車輛往前行駛,以便看清楚公德
街之人車往來情形,故不得僅憑上開職務報告㈠記載,即認
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無法看清左側騎乘機車沿公德街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再者,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之鐵皮屋,確有擋住駕駛小客車
沿公正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被告視線乙節,固有照片3 張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84、85、86頁下方照片),而堪認定。惟
被告既然已知路口有鐵皮屋擋住視線,則於通過該交岔路口
時,更應小心注意來車,而且該交岔路口又為被告所熟悉,
每星期被告都要帶孩子至此處上鋼琴課,此經被告於本院供
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益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㈣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關於量刑輕重
,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中具體說明,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肇事責任、被告犯後
態度、告訴人傷勢及未達成和解等情狀,已經原審斟酌。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關於量刑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斟酌,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
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
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查詢單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8 頁),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楊嘉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4 年10月13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5 年9 月
9 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
○○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楊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在交
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自張淑慧之左方騎乘前揭
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張淑慧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
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淯鈞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挫傷、右肩骨性關節炎疑旋轉肌膜破裂等傷害。張淑
慧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鍾智富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淯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楊淯鈞至該醫院就診時,經該
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
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
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
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淑慧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釋
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寶建醫院醫師在治療過程
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
陳述等證據(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輔佐
人一同辯稱:其有優先路權,其是被撞,不是其撞楊淯鈞,
且楊淯鈞無照駕駛,根本沒有路權可以上路,亦無禮讓右方
車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未減速、有超速情形,及
由倒地地點來看,楊淯鈞並無靠右行駛,故楊淯鈞是自招危
難,而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能苛責其有犯罪之可能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4頁、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
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
前時,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無汽、機車
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楊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楊淯鈞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淯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
形一節相符(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至22、52頁、第22頁
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至27、32至38、42、43頁),應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
頁),上開交岔路口以西及以東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寬度
約為6.4 公尺及6 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小客車之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10
5 他2221偵查卷第20頁),則倘被告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
口(即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之寬度距離),應僅需2.30
4 秒或2.16秒即可(即:6.4 公尺〈或6 公尺〉÷1,000 公
尺÷時速10公里×60分×60秒=2.304 秒〈或2.16秒〉)。
⒉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開到上開交岔路口一
半過了,楊淯鈞才從其左邊過來,其就聽到「碰」一聲等語
(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53頁),及以被告安全地經過上開
交岔路口(即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之寬度距離)所需2.
304 秒或2.16秒換算,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自上開交岔路口
前,至上開交岔路口內約一半之距離與告訴人楊淯鈞發生碰
撞之期間(即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之2 分之1 寬度距離
),約為1.152 秒或1.08秒(即:2.304 秒〈或2.16秒〉÷
2 =1.152 秒〈或1.08秒〉)。
⒊證人楊淯鈞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
前揭機車之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頁
),則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時之前1.152 秒或1.08秒,告訴人楊淯鈞
騎乘前揭機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本件車禍事故碰撞位置
應為約6.4 公尺或6.0 公尺(即:20公里×1,000 公尺÷60
分÷60秒×1.152 秒〈或1.08秒〉=6.4 公尺〈或6.0 公尺
〉,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供承: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有先看左右有無來車,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目視範圍至
蒐證照片編號1 之「慢」字前面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
第52、53頁;按:「慢」字繪製在上開交岔路口以西之屏東
縣屏東市公德街上),則由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交岔
路口附近照片1 張及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觀之(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88頁),屏東縣屏東市公
德街上所繪製之「慢」字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私人
道路」更往西之位置;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比例尺為
2 公尺,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及比例尺換算,
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之「慢」字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前至少
有10公尺,而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之中心位置則至少有12公
尺,是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目視到上開交岔路口以
西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範圍至少有約10至12公尺。
⒌綜上,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目視到上開交岔路口以
西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範圍既至少有約10至12公尺,而告
訴人楊淯鈞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本件車禍事故碰撞位置
復為約6.4 公尺或6.0 公尺,則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理應目視到處於其視距範圍(即:至少約10至12公尺)內
、已騎乘前揭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即:距離
約6.4 公尺或6.0 公尺)之告訴人楊淯鈞,但被告卻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在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之「慢
」字視線範圍內,有先確認沒有來車,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52、53頁),及駕駛前揭小客
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楊淯鈞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
疏未注意車前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交通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7頁背
面、第30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楊淯鈞於105 年9 月9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旋
以救護車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打119 ,之後其在現場等警察處
理完後,即至醫院探視楊淯鈞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
19頁),並有寶建醫院106 年10月11日(106 )寶建醫字第
0398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
頁背面);又參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所載(見105 他
2221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楊淯鈞於該日經寶建醫院醫師
治療、診斷後,確認告訴人楊淯鈞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骨性
關節炎疑旋轉肌膜破裂等傷害,而衡以告訴人楊淯鈞既是因
突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跌倒在地,則告訴
人楊淯鈞之血肉之軀在不及防備且無外物保護之情況下,受
有前揭傷害,核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楊淯鈞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即旋送往寶建醫院急救,業如前述,難認有其他本件車
禍事故以外之外力介入,是告訴人楊淯鈞所受之前揭傷害,
堪信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所示(見
105 他2221偵查卷第26、32、33頁;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光線」欄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被告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105 他22
21偵查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則被告竟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前
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楊淯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
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106 年3 月10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139號書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6 偵593 偵查卷第7 至9 頁;
按:鑑定意見書上所載「日間自然光線」、「普通重型機車
」,應為「夜間有照明」、「普通輕型機車」之誤載,應予
更正),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淯鈞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㈤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
頁),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為左方車,而被告所
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則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楊淯鈞
自應先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優先通
行。
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載(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
25頁),上開交岔路口以南及以北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寬
度約為5 公尺及7 公尺,而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時既陳稱:
其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
第21頁),則倘告訴人楊淯鈞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
上開交岔路口以南及以北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寬度),應
僅需約0.9 秒或1.26秒即可(即:5 公尺〈或7 公尺〉÷1,
000 公尺÷時速20公里×60分×60秒=0.9 秒〈或1.26秒〉
),然在此約0.9 秒或1.26秒之間,告訴人楊淯鈞卻在上開
交岔路口內,與速度非快之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同已駕駛前揭小客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而處在告訴人楊淯鈞之視距範圍內,但告訴人楊
淯鈞於警詢時卻自承其未煞車,致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見10
5 他2221偵查卷第21頁),堪認屬於左方車之告訴人楊淯鈞
同有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而未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
之過失情形,此由告訴人楊淯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
其是到上開交岔路口內時才發現前揭小客車等語觀之(見10
5 他2221偵查卷第52頁),益徵明顯;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告訴
人楊淯鈞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 年3 月10日屏澎鑑字
第1060000139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
6 偵593 偵查卷第7 至9 頁);然此告訴人楊淯鈞之與有過
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
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同辯稱:其有優先路權,
其是被撞,不是其撞楊淯鈞,且楊淯鈞無照駕駛,根本沒有
路權可以上路,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有超速情形,及由倒地地
點來看,楊淯鈞並無靠右行駛,故楊淯鈞是自招危難,而其
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能苛責其有犯罪之可能云云(見本
院卷第18、44頁、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第45頁背面)。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
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固為右方車,而具優先通行上開交岔路口
之路權,然就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路權並非絕對,
本院仍應探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
得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否則倘依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言
,只要有路權,即可不負任何注意義務,豈非允許有路權之
人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以如同視盲,而置可能即將發生之危
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
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前時,在其視距範圍內,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情事,已如
前述,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雖告訴人楊淯鈞疏
未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但
仍無法免除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並非可採。
⒊告訴人楊淯鈞雖無汽、機車駕駛執照(見105 他2221偵查卷
第42、43頁),然汽、機車駕駛執照僅係駕駛汽、機車之許
可憑證,無照駕駛與騎車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楊淯
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已得安全地騎乘前揭機車一段
路程,足認告訴人楊淯鈞並非無騎乘前揭機車之技術,則其
無照騎乘前揭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
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楊淯鈞有超速情形云
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時陳稱:其
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為20公里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
21頁),並未有超速之情形;再者,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
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36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左
前輪附近固有烤漆刮痕及板金凹陷等受損情形,但受損情形
尚非嚴重,在告訴人楊淯鈞騎乘前揭機車未煞車(見105 他
2221偵查卷第21頁),而直接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揭
國瑞牌(TOYOTA)、西元1998年12月出廠之小客車側面位置
情形下(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39頁),實亦可能造成相同
之受損情形,故本院尚難遽認告訴人楊淯鈞上開於警詢時所
陳有不實或違情之處,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33頁),告訴
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停放在
上開交岔路口內之西北位置,即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偏左
地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
將前揭機車扶起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0頁、第20頁
背面),可見前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偏左地
點是被告扶起所造成,並非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第一時間倒地位置;再者,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瞬間,實可能因被
告對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進行往前(即往北)之煞車動作
(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0頁),致前揭機車原所行駛之屏
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中間偏右之路線,遭前揭小客車帶動至屏
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中間偏左地點倒地,此由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小客車左前輪附近有烤漆刮痕延伸情形觀之(見105 他22
21偵查卷第36頁),益徵明顯,故本院尚難僅因告訴人楊淯
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放在屏東縣屏
東市公德街上偏左地點,即逕認告訴人楊淯鈞有未靠右行駛
前揭機車之過失情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鍾智富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105 他2221偵
查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4 年10月13
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41頁),則被
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
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
仍駕駛前揭小客車,應是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
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
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使告訴人楊淯鈞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因素僅屬次因,反而係無汽、機車駕駛執
照之告訴人楊淯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疏未暫停
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之主要肇
事因素,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再者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之小
康生活狀況(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18頁)、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44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楊淯鈞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